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冬梅,河南世金(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案于2010年9月28日在张弓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0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王某乙因家庭琐事将我前额致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为治伤花去医疗费千余元,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千余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健康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案情,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1037.41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100元。
被告王某乙未提交民事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134.41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及代理人对该焦点无异议及补充。
原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宁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分:宁公(刘)决字[2010]第X号,证明对象为:刘楼乡X村的王某乙与本村村民王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王某乙用拐棍将王某甲的前额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额部损伤属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决定给王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行政罚款伍佰元。因违法嫌疑人王某乙的年龄已超过七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2、宁陵县人民医院法医中心收据1张,费用金额320元。
3、宁陵县人民医院法医中心出院结算票据1张,证明王某甲住院10天(2010年8月4日入院—2010年8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482.41元。门诊票据1张,计款115元,合计597.41元。
4、刘楼乡路庄诊所李x年8月1日诊断证明1张,证明:王某甲于2010年8月1日来我所就诊,上额部一外伤口,2.5公分长,0.6公分深,作缝合处理4针。下午七点十分。
5、李英才诊所王某甲处方3张,欠药费120元。
6、商丘市出租汽车定额票据1张,计款1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上述6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相关联,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及相关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兄弟关系,因家庭分家有积怨,2010年8月1日二人因排水发生口角,被告用拐棍将原告额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该伤为轻微伤。先在路庄李英才诊所行缝合术,后到宁陵县人民医院法医中心治疗,住院10天,共花医疗费717.41元,交通费100元。经刘楼乡派出所行政处理,对王某乙依法行政拘留十日,并处行政罚款五百元,鉴于违法嫌疑人王某乙的年龄已超过七十周岁,依法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原告王某甲为索赔,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款2137.41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的行为对原告王某甲构成了健康侵权,原告因受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因原告王某甲已年逾70岁,无劳动能力,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之伤属轻微伤,其请求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也亦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717.4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17.41元。
二、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贡亮
审判员罗合性
人民陪审员郭广川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祁栋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