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刘某某在值班,原告在生活区内吃饭,不知何原因,被告走到原告宿舍门前大喊。当时原告往值班室走,天很冷原告两手擦在裤兜里,被告走到厨房门前又折回来,在原告毫无任何防备的情况下,二话不说,出手突然朝原告左侧脸嘴部打来,同时朝原告裤裆部踢四脚。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8014.83元,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1146元及误工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是同时动的手,被告打的是原告脸下部,不是眼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漯河市环卫处垃圾填埋场职工,2008年11月27日,原被告因工作、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原告致伤。2008年11月28日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载明案情为:2009年11月27日13时许,宋某报称在单位宿舍处被同事刘某锋打伤。事发后,原告宋某受伤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29日),医疗费共计961.95元。入院诊断为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外伤性),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出院医嘱为定期复诊。后又转入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开角性青光眼,出院医嘱为服药巩固治疗,注意休息,适度运动,不适随诊。共住院51天(2008年11月29日至2009年1月20日),医疗费共计6462.88元;医保报销3835.52元,原告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费用为2627.36元。原告宋某分别于2008年11月29日、2008年12月10日两次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370元。该治疗时间为原告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某又分别于2008年12月24日、2009年2月6日在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检查费共计131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医疗票据在卷佐证。2009年4月22日,原被告所在单位漯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曾对原被告作出处理调解结果,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宋某1000元,原被告双方均签字表示同意,后该协议未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同事关系,理应和睦相处,互相帮助。但原被告却因工作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斗。原、被告争吵过程中,被告动手打伤原告,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处理该事件时,也有相应的过错,故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54天,共花去医疗费3720.31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因受伤住院而扣发工资的工资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护理费540元,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810元(54天×15元=81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540元(54天×10元=5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660.31元。原告自担30%即1698.09元,被告承担70%即3962.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各项费用共计3962.21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1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