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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王某甲、漯河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勇,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漯河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阁、李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漯河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勇、被告王某甲、被告鸿顺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被告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阁、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在漯舞路与崔某某驾驶的四轮小拖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崔某某左腿被截肢,喉管被切开插管,住院76天,伤残鉴定一处六级两处十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4元、护理费7023.33元、误工费5663.47元、营养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交通费152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器具费x.33元、气垫床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3元、车损4600元,以上共计x.86元,按照对方承担主要责任80%共x.89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王某甲垫付x元,应退还其本人,其他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鸿顺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各项赔偿费用要有正规证明。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已超过保险限额,人寿保险公司已预付x元,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7时20分许,在漯舞路王某朝51KM+9路段,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崔某某驾驶的四轮小拖相撞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崔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3月6日在漯河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多发挫伤并休克、左颧方粉碎性骨折、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并血胸、骨盆骨折、左小腿毁损伤,支付医疗费x.4元(被告王某甲垫付x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预付x元)。原告崔某某在住院期间购买气垫床一台330元、人血白蛋白一瓶360元。2009年12月25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2010年4月12日,对原告崔某某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和残疾器具费用评估,鉴定意见为:崔某某车祸致“左小腿毁损伤”,被评定为六级伤残;致胸部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遗留有严重的颅脑外伤综合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10年4月19日,河南省假肢中心诊断崔某某需安装左下肢小腿假肢,以补偿其丧失的部分功能,因其残肢较短,需定配硅胶套帮助假肢悬吊,综合其年龄、体重、身体状况及生活环境,崔某某适宜安装x元的国内普通型左下肢硅胶小腿假肢,其中包含硅胶套价格为6000元;假肢产品使用年限为四年,期间每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价值的2%,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安装小腿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一人,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原告崔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告崔某某平均月工资1517元,原告崔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张晓、其姐崔某红护理,张晓在漯河市源汇区汇樱食品厂工作,月工资1000元。崔某红在漯河市小帅才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870元。原告崔某某父亲崔某予,农村居民,X年X月X日生,共有三子女,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全年。原告的东方红拖拉机车辆损失为46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鸿顺运输公司挂靠经营。被告鸿顺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为豫x号货车缴纳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造成原告崔某某伤残和车辆受损属实,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甲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鸿顺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如下:住院医疗费x.4元(x.4元+360元)有医院票据(被告王某甲垫付x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预付x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崔某某住院期间购买气垫床330元应认为系治疗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5612.9元(1517÷30天×111天);护理费4675元[(1000+870元)÷30天×75天];营养费1500元(20元×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75天);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1517元/月×12月×20×(50%+2%+2%)];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3388元/年×20年×54%÷3人);车辆损失4600元;本院先支持20年残疾器具费,以后的残疾器具费可随实际费用另行主张,该费用共x元,包括食宿及路费等酌定x元(2000元×5),假肢费x元(x元×5),硅胶套费x元(6000×5),假肢维修费x元(x×20×2%);交通费按1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费用共计x.3元,被告王某甲负担75%为x.73元(含被告王某甲垫付x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预付x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某所支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73元(含被告王某甲垫付x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预付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王某甲予以赔偿,漯河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x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60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9600元,被告漯河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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