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崔某某,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至10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化名杨某兰,在永城市东城区以与杜XX结婚生活为由,骗取其现金及物品价值x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退回赃款x元返还给被害人杜XX,被害人对其行为给予谅解,不再要求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正宁县公安局榆林子派出所违法犯罪经历审查表、谅解书、收款条、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辨认说明、抓捕经过、储蓄存单、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电信公司短信清单、普通语音清单、证人李XX、刘XX、王XX、高X的证言、被害人杜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Ο一Ο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