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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网通大厦一楼。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区X路X号,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区X路X号。机构代码:(略)-0。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去向不详。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一案,不服宁陕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16时许,西汉高某公路西安至汉中方向宁陕段某崖山隧道因故堵车;车辆依次停靠在隧道内。16时3O分许,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号普通半挂车)从西安市驶往汉中市途中,行至大崖山隧道K95+800M处,先后与隧道内停靠的三辆车相撞、擦挂后,又冲向前方,与王某胜驾驶已停驶的陕x号小轿车追尾,将陕x号小轿车推向前方,致使该轿车与其前方停放的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轿车内乘员栾文清、孔国剑当场死亡,原告梁某多发软组织损伤、腰椎横突骨折和肋骨骨折的重大交通事故。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号普通半挂车)驾驶员被告侯某、刘某戊肇事后弃车逃逸。2009年8月31日,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某公路警察大队作出安公高某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某胜及乘员原告无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陕县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6天,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096.30元。2009年11月2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某公路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后,作出了交大司鉴中心(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腰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0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逐项核实为:1、医疗费1096.30元;2、护理费1300元(1人×26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10%)。以上共计x.30元。

另查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号普通半挂车)系被告张某丁、张某丙所有,并挂靠在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08年10月31日,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号普通半挂车分别投保了5O万元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即自2008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根据商都会审字(2006)6—X号审计报告,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统一核算,经费由集团有限公司划拨,利润金额上缴,亏损由集团有限公司弥补。

原审认为,被告侯某、刘某戊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号普通半挂车)与多辆车发生相撞、擦挂后,又冲向前方,与原告乘坐的已停驶的陕x号轿车追尾,又将陕x号轿车推向前方,致使该轿车与前方停放的车辆尾部相撞,造成轿车内原告受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侯某、刘某戊驾车冲撞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在肇事后弃车逃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的规定,被告侯某、刘某戊因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侯某、刘某戊系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号普通半挂车)所有人被告张某丁、张某丙雇佣的驾驶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侯某、刘某戊应与被告张某丁、张某丙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号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营运,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应与车辆所有人被告张某丁、张某丙对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经费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划拨,利润全额上缴,亏损由集团公司弥补,因此,其赔偿责任应与被告张某丁、张某丙、侯某、刘某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丁、张某丙、侯某、刘某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和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号普通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上述6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和伤残鉴定费,但其只向本院提供了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和伤残鉴定费收据复印件,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又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予以证实,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院已支持了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再支持此项请求。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戊、侯某、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梁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3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张某丁、张某丙、侯某、刘某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理赔保险金x.30元。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肇事车辆的司机无证驾驶逃逸,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挂车商业险限额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原审法院已超出了保险赔偿限额。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丁、张某丙雇请侯某、刘某戊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号普通半挂车)与多辆车发生相撞,致梁某乘坐的已停驶的陕x号轿车追尾,造成梁某受伤,车主、挂靠车主及驾驶人员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肇事车辆的司机无证驾驶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主、挂车商业险限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原审法院已超出了保险赔偿限额的理由。经审查,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号普通半挂车)挂靠在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上诉人处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号普通半挂车分别投保了50万元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由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统一核算管理,所以,张某丁、张某丙,侯某、刘某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梁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倔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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