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羿,紫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司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2010)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某与司某于2000年5月11日在紫阳县X镇办理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司某。2002年6月,刘某离开新桃村后边外出打工并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司某多次前往刘某娘家看望刘某。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与司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刘某2002年6月回到娘家,之后便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八年之久,和好无望,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准予刘某与司某离婚。二、小孩司某由司某抚养教育,由刘某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诉讼费300元由刘某承担。宣判后,司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外出打工不等于分居,不同意离婚;2、假如判决离婚,被上诉人应支付小孩113个月的抚养费;3、三次贷款4200元,属于共同债务;4、一审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处理。
刘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除“婚后无共同债务”外基本属实。另查明,司某于2002年9月20日在紫阳县X村行用合作联社任河咀分社贷款2200元,用于生产和维修房屋。刘某自2002年6月离家后未支付小孩司某抚养费。
本院认为,刘某与司某婚后发生矛盾,刘某外出务工,双方八年未共同生活,现刘某坚决要求离婚,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鉴于刘某八年来未支付小孩抚养费,而司某又家庭困难,本院酌定由刘某一次性补偿司某x元。司某婚后贷款2200元,系用于生产及维修房屋,在刘某补偿了抚养义务的情况下,不应由刘某分担该债务。另经审查,一审程序合法。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对此前抚养义务的处理,予以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0)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刘某一次性补偿司某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上诉费3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顺
审判员严安宁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