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19时,被告人时某某酒后驾驶豫x奇瑞轿车,沿高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庄镇X路段时,将由南向北路东侧步行的赵XX和其女儿蒋XX撞倒,致赵XX受伤,蒋XX当场死亡。案发后,时某某在被带到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后逃跑。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时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08年11月2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时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不足部分从车主郭XX的保险理赔中支付;被害人方不再要求追究时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时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蒋XX、赵XX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证人孔XX、蒋XX、蒋X、刘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XX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法医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致被害人蒋XX死亡、赵XX受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在被带到交警大队事故科后逃跑,属逃避法律追究,应视为逃逸。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