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摆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戊(又名任X),男,生于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虎某某,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指定辩护人张殿杰,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己,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高某某、周某丙、摆某、任某戊、李某甲、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敏、樊建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在许昌县五女店派出所处理“双碑周某纷”一事过程中,因对对方人员不满,遂给被告人高某某打电话,指使高某某纠集被告人周某丙、摆某、任某戊、李某甲、郭某等人到许昌县五女店派出所打人。被告人郭某驾车将人送到五女店镇政府门口后在外等候,被告人郭某指认并将从该所出来的许昌县X村民周××跺倒后,被告人高某某、周某丙、摆某、任某戊、李某甲遂群殴周××,周某丙并用木板击打周××头部,后郭某驾车带人逃跑。经法医鉴定,周××的伤情为重伤(一级伤残)。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七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伤情鉴定等证据,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高某某、周某丙、摆某、任某戊、李某甲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有立功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辩称,因被害人说话过激我才想教训他,我就踹他了一脚,他的伤害是其他被告人造成的。
其辩护人辩称,案发后,郭某没有逃离现场,又向公安人员如实供述,是自首;被害人的重伤结果不是郭某造成的,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郭某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民事方面又积极赔偿,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高某某在案件当中只起到了传话的作用,并不是纠集者。
被告人周某丙辩称,郭某打电话让过去打人,我用木板打了被害人。
其辩护人辩称,案发前几个月,周某丙因身体受伤手脚都打着钢板,根本无能力持三四十斤重的木板对被害人实施严重伤害。被害人的伤情很有可能是郭某将其跺倒后头部着地所致。周某丙归案后,主动揭发公安机关尚某掌握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及提供其体貌特征,有立功表现,又系偶犯,悔罪态度较好,民事方面也能积极赔偿,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摆某辩称,我只踹了被害人的腿部,周某丙用木板砸了被害人的头部。
其辩护人辩称,摆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有被动参与的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戊辩称,因当晚喝酒,意识不清,只踹了被害人几脚。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重伤的结果远远超出了任某戊的想象。民事方面已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民事方面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郭某为从犯,故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晚19时许,被告人郭某在他人家饮酒后,和焦××一起驾车到许昌县X村找其朋友,途径许昌县X村东头的南北柏油路上时,路边几个儿童燃放的鞭炮扔在其车前方,郭某叫骂时,和路经此处的双碑周某村民周某×、周某×等人发生争执,郭某即电话通知高某某、任某戊、周某丙、摆某、郭某等人赶到现场,与周某×等人发生撕打,被人报警后,郭某和朋友周某×及周某×一方当事人均到五女店镇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害人周××作为周某×的同村村民,也随众人到派出所欲协助调解纠纷。因言语冲突,郭某遂给被告人高某某打电话,指使高某某纠集被告人周某丙、摆某、任某戊、李某甲、郭某等人到许昌县五女店派出所打人。郭某驾车将以上五人送到五女店镇政府门口后在外等候,高某某等人进院到达派出所门口时,周××从派出所大厅出来,走到门口台阶处,郭某对高某某等人指认了周××,见众人未动手打人,郭某从周××背后跺了一脚,周××摔倒后,被告人高某某、周某丙、摆某、任某戊、李某甲遂对其进行殴打,周某丙并用木板击打周××头部,后郭某驾车带众人逃跑。经法医鉴定,周××右颞顶部颅骨骨折,左颞顶部硬脑膜外血肿,系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脑疝。其伤情为重伤(一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摆某。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高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人杨××证言:2010年2月16日22时许,杨××电话报警,称许昌县X村民周某×被打,在五女店派出所说事时,和周某×同村的一个人(被害人周××)被人打倒在派出所门外的台阶下。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五女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勘验时间:2010年2月17日
现场鉴证人:魏丰端
现场为许昌县X镇派出所门前,派出所办公楼一楼双扇玻璃门外有三级台阶,为水泥地面。台阶居中位置1x0.85米范围内有呕吐物。对外围现场勘查,没有发现与中心现场相关的痕迹物证。现场照片显示台阶处摆某有一长方形木板。现场已提取呕吐物。
2010年6月18日调取以上木板。经混合辨认,郭某辨认出从派出所调取的木板就是案发当晚周某丙夯被害人头部的木板。
3、鉴定结论
(1)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伤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卷一58-60、卷五60-62)显示:被害人左侧额颞顶部有一长21.5cm手术切口。CT片显示,双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额颞顶部硬脑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
鉴定结论:被害人周××的头部损伤为重伤。
(2)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莲法司鉴字(201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2010年5月31日。鉴定意见:被害人周××目前伤残程度属一级伤残。
(3)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昌重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周××所患急性化脓性胆囊炎与重型颅脑损伤存在因果关系。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某供述:2010年农历正月初三下午,我喝酒喝多了,晚上19时许我和郭某、任某戊又到周某丙家喝酒,去后见高某某、李某甲、周某丙、焦××在喝酒,我叫焦××开着车拉着我去琵琶寺村找我朋友。当走到双碑周某东头的南北柏油路上时,有几个小孩在放炮,把炮扔到引擎盖上了,我就停下车骂了一句,一旁刚好有大人路过,就接了腔,我们就吵了起来。当时我就给任某戊和周某丙打电话说我在双碑周某挨打了,让他们过来。这时,过来一辆出租车抵住我们的车屁股,从车上下来二、三个人,我看着开出租车的比较操蛋,我们两个就吵起来,还撕扯了两下。郭某、高某某、任某庚等人骑了两辆摩托车过来,我们把开出租车的打倒就赶快跑了。我们开车回五女店的路上,发现手机也丢了,就用高某某的手机联系上周某辛,并商量着报案。不知是谁开着焦××的轿车把我和周某×送到五女店派出所。一会儿,双碑周某的人也来了。周某×就在接处警大厅的里间和双碑周某的人说事。挨打的那方一个人说话太操。我给高某某打电话说:“你们赶快过来,他们想打周某×哩,你们过来后我给你们指一下,你们就打。”我又给高某某打了几个电话催他们赶快过来。晚上22时许,双碑周某的一个人出去了,我隔着玻璃就给他们指了指,他们几个围上来,没有动手,我急了,就朝那人身后跺了一脚,把双碑周某那人从台阶上跺倒在台阶前面的地上,他们几个就围上去乱跺起来,我就回派出所里面了。我刚进派出所接处警大厅,听见外面挨打那人在喊,我就赶快出去,在我出去的过程中,我见周某丙拿着台阶处的木板,举起来朝那人的头上夯了一下,我对他们说:“赶快走”他们几个就赶快跑了。这时派出所里的人都出来了,把那人送医院了。那块木板就是在五女店派出所门前的台阶处放,为了往派出所里面推车子方便。有一尺左右宽,一米左右长。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当天我们喝酒喝多了。到晚上21点多,郭某给我打电话说,人家在派出所打周某×了,让我们赶快过去,他给我们指指,让我们打那人一顿。他又打了几个电话催我们赶快过去。我和郭某就开着车到郭某家门口,我给周某丙打电话让李某甲、任某庚、摆某四人出来,等他们上车后,我对他们说了郭某给我说的话。郭某开着车拉着我们到五女店镇政府门口。我们五个下车,郭某在政府门外将车调头等着我们。从派出所里走出一个人,郭某给我们指了指那人,意思是让我们打他。我们五个人围上去,没有动手,当时那人在派出所门口的台阶上站,郭某一看急了,从那人身后朝那人腰部跺了一脚,把那人跺倒在台阶前面的地上,我们五个人围着那个人,朝那人身上乱跺,我跺的是他的臀部,摆某跨在那人身上,我和李某甲朝那人的下半身打。我们一直把他跺到派出所门前的台阶处。郭某喊了一声“赶快跑”。我是第一个往外跑的,他们还在打。在案发的第二天,摆某和任某戊说见周某丙最后拿着台阶处的木板朝那人的头部夯了一下。第二天,我们在吃饭喝酒时,周某丙承认他拿木板夯那人了。
(3)被告人周某丙供述:……郭某往后退了几步,跑着就朝那个人后面的腰部跺了一脚,把那人跺了下来,我们就对那个人拳打脚踢。我见派出所门前的台阶上放着一块木板,我就拿起木板朝那人头上夯了一下,然后把木板扔到地上。夯过之后,那人“呀”了一声,躺在派出所门前紧靠台阶处不动了。我们五个人就坐上车跑了。木板有一米左右长,一尺左右宽,一、两寸厚。
供述的其他内容同以上二人供述。
(4)被告人摆某供述:……那人被郭某跺的飞了出去,倒在台阶前面一米多远的地上,那人转过身,朝派出所门前的台阶处爬,准备喊人,他爬到我裤裆下面,我就用拳头朝这个人的背部捶了两拳,我们五个人就朝那人身上乱跺、乱捶。郭某说:“你们赶快跑,我在这顶住。”我刚跑出去几步,回头看见周某丙拿着派出所门前台阶处的木板朝这个人的头上夯了一下,当时,那个人在紧靠台阶处坐,被周某丙打趴下了。
供述的其他内容同上。
(5)被告人任某戊、李某甲、郭某供述的内容,同以上被告人供述。
5、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证言:2010年2月16日晚17时许,我和妻子舒某出来散步,走到俺村X路上,看到停一辆轿车。这时周某×给我打电话说过来接我。那轿车左侧站的一个男的(郭某)张嘴就骂。俺村的尚×劝我走,说他喝酒喝多了。这男子就打电话。周某×的出租车正好过来接我,骂我的男子和周某×吵了两句。这时从北边过来一辆摩托车,下来三个人,他们几个从路西侧砖堆上拿砖头,不知谁把出租车顶灯砸烂了,我一回头看到周某×被打倒在地上。不知谁报警了,派出所的人让到派出所问笔录,同村的周××也去了五女店派出所,见喝酒骂我的那名男子在接处警大厅坐。等到晚上22时许,周××到门口跟这名男子说:“孩子,我是双碑周某的周××,有啥事你父亲我们一块说说,关系非常好,说说就没事了。”周××说着就出了大厅,这名男子就赶快关住大厅的门,突然听见有人说打人了,这名男子抓住门把手不松不让开门,把这名男子推开才跑出去,发现周××躺在派出所门前台阶处不会动了。我们就赶快打电话抢救。
(2)证人舒某证言,与以上周某×的证言相一致。
(3)证人尚某证言:我在村X路站,有一辆轿车就在村口处停着,有几个小孩在他车旁不远处放炮玩,驾驶座上的年轻孩就下车骂那几个小孩。正好周某×跟他老婆路过,他和那个年轻孩接上腔了,都准备走时,俺村的周某×开着他的出租车回来了,那两个年轻孩可能以为是周某×叫人打他们哩,驾驶座上的年轻孩便下车打了电话,后有两三个年轻孩骑了一辆摩托车过来,双方便打开了。
(4)证人周某×证言:我和周某×等人到派出所作证,在接警处大厅里间时,听见周××在派出所大门处喊了几声,我跑到大厅,那名喝醉酒男子拉住大厅大门不让我们出去,我把他推到一边赶快跑出去,见周××紧靠台阶向北侧卧在地上,有两三个年轻孩跑出镇政府大门外。
(5)证人陈某、周某×、周某×,证明内容同周某×证言一致。
(6)证人周某×证言:我和郭某到派出所后,派出所出警的人没回来。郭某要我的手机打了几个电话。过了有三至五分钟我听到外面“啊”了一声,我和屋里的人都出来了,看到地上躺了一个人,对方的人就打电话,把人拉走了。
(7)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当日17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郭某等人在其家喝酒,下午6点左右离开的事实。
(8)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在当晚高某某、胖子(摆某)、郭某、郭某等人在周某丙家喝酒的事实。
(9)证人丁某证言,证实派出所门前台阶处的木板,为了推电动摩托车方便而放置的。是一块槐木木板,有一尺左右宽,一米多长,一、两寸厚。
5、其他证据
(1)许昌县公安局人口信息7份,证明被害人及七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新疆哈密市大营房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及哈密市看守所出具证明:2010年3月10日凌晨,郭某在哈密市北出口东风宾馆登记住宿时,旅店管理系统报警,后将上网逃犯郭某抓获。2010年3月10日郭某被哈密市看守所羁押,3月13日带走。
(3)许昌县公安局民警郭×、袁××出具抓获经过。
(4)许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民警郭×、袁××出具的抓获经过:郭某到案后供称李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为(略),通过对李某甲母亲及妹妹的话单分析,结合技术手段,发现该号码漫游至福州后停机,又使用的新手机号码为(略),后在福州技侦部门、晋安分局刑侦大队的配合下,将任某戊、李某甲抓获。后在李某甲带领下,在鼓山镇X村出租房屋内将高某某抓获。
(5)许昌县公安局民警尚某、杨××出具抓获经过:根据周某丙供述,摆某参与了对周××的伤害犯罪,躲藏在武汉市,使用的手机号码为(略),在武汉技侦队帮助下,将摆某抓获。
(6)通话清单:证实郭某、高某某、周某丙、李某甲、周某辛、郭某等人案发时段通话的事实。
(7)福州市看守所出具说明:被告人高某某、任某戊、李某甲于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13日在我所临时羁押。
综合以上证据,七被告人故意伤害周××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舒某、周某×、杨××等人的证言证实,且七被告人的供述也能相互印证。周××所受伤情与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现场勘验情况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高某某、周某丙、摆某、任某戊、李某甲、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郭某作为共同犯罪的纠集者,在其他被告人未动手的情况下,先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高某某、周某丙、摆某、任某戊、李某甲积极参与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高某某、摆某、任某戊、李某甲虽均为主犯,但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郭某和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二人系从犯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郭某虽参与了共同犯罪,但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郭某在和其他被告人共同伤害被害人后,未来得及逃离作案现场,且其接受讯问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故郭某的辩护人关于郭某构成自首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减轻处罚。经审查证据情况及被抓获的高某某的作案情节,李某甲不构成重大立功,其辩护人辩称李某甲构成重大立功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周某丙如实供述了摆某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属于其应当供述的范围,但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作案后摆某外逃至武汉及其外逃期间使用的手机号码的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摆某抓获,其行为可认定为立功。其辩护人关于周某丙构成立功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证明,证实郭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李某甲外逃后使用的手机号码,公安机关结合对李某甲母亲及妹妹的话单分析确认李某甲使用此号码,但已停机,又通过技侦手段查出李某甲使用的新号码,并将李某甲抓获。经审查,郭某的供述笔录并未显示其供出李某甲号码的情况,公安机关也并非仅根据郭某的供述确认李某甲的手机号码而将其抓获,故认定郭某立功的证据不足。在公安机关已控制周某丙,只是为进一步确认周某丙的身份才让郭某指认,在抓获周某丙的过程中,郭某并未起到关键作用,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民事部分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征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至。)
三、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至。)
四、被告人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至。)
五、被告人任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至。)
六、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至。)
七、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萍
代理审判员杨某杰
代理审判员蒋家康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