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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再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和,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某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军,被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9年7月22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在麻旺镇菜市场摆摊经营时,被告的摊桌超过其自家摊位挡住了原告的通道,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留出通道,但被告拒绝。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抓扯。其间,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后,仍对原告进行踢打,致使原告胸部严重受伤。事后,原告因胸部软组织和胸部擦挫伤在麻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并先后到酉阳、重庆等地医院检查伤情,共花去医疗费2439.60元。住院期间,因原告需要陪护,生意无人照料,其夫妇共同经营的鞋业蒙受了沉重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9.6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2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共计5308.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冉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被告在同一市场做生意,原告不讲理在先,故意刁难被告,并先动手将被告打伤。事后,被告先后到冉某中、张宗虎处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45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医疗费共计3645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酉阳县公安局治安卷宗一册,包括麻旺派出所调解笔录;冉某某、田某某、冉××、石××、李××、杨××询问笔录;酉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含原告田某某重庆市酉阳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复印件、麻旺中心卫生院住院证明书复印件、伤情照片、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放射科CR诊断报告单复印件,被告冉某某麻旺中心卫生院住院证明书复印件;原、被告户口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纠纷发生乃因被告过错,被告故意殴打原告及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2.麻旺中心卫生院住院证明、收据,酉阳县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补充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0天,并花费医疗、检查费用共计2439.60元的事实。

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检查伤情花去交通费共计192元的事实。

4.市场管理人员冉某明的证明。证明原告合法经营4个摊位的事实。

5.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有稳定合法收入,误工费应以此为参照。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冉××、石××、李××、杨××等人询问笔录仅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对双方纠纷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冉某某麻旺中心卫生院住院证明书入院、出院日期存在瑕疵,不具有证据关联性;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到酉阳、重庆检查伤情结果均为无伤,该部分费用系其自行扩大损失,检查费、交通费共计765.1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证据关联性,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丁××调查笔录。2.冉×调查笔录。3.彭××调查笔录。4.张××调查笔录。5.杨××调查笔录。6.冉某中收条。

7.张宗虎收条。8.冉某中欠条。9.冉××调查笔录。10.冉××调查笔录。

其中证据1、2、3、4、5、9、10证明原告和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挑起事端,且原告先动手,导致被告受伤治疗的事实。证据6、7、8证明被告因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3645元的事实。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受伤,原告未受伤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3、4、5、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均属证人证言,缺乏证据客观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6、7、8认为其并非正规医疗费专用收据,不应予以采信,被告医疗费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纠纷过程,只能证明被告加长摊桌的事实。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此证据内容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的发展,并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冉某某麻旺中心卫生院住院证明书所载入院、出院日期存在瑕疵,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3,此证据内容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的发展,并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5,因与双方诉辩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9、10,因该类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对与本案有关联性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6、7、8,因其并非正规医疗费专用收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诉、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7月22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在麻旺镇菜市场摆摊经营时,因被告使用摊桌比平日稍长,原告认为其挡住了自家摊位通道,上前拖拉被告摊桌,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抓扯,致使原告胸部受伤。事后,原告因胸部软组织和胸部擦挫伤在麻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并先后到酉阳、重庆等地医院检查伤情,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9.6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2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共计5308.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冉某某在与原告田某某发生争执后将原告打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及健康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冉某某应当承担对原告田某某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田某某拖拉被告冉某某摊桌,并与其发生口角、抓扯,主观存在一定过错,对纠纷的产生亦负有一定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检查及交通费用共计2439.60,其中麻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费用为1866.50元。原告到酉阳、重庆检查伤情结果均为无伤,且麻旺中心卫生院住院证明书医嘱第二项内容已载明为门诊随访,故此项费用系其自行扩大损失,检查费、交通费共计765.10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元,应调整为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1200元,应调整为600元(30元/天×2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12元/天×20天),各项共计3306.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冉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2645.20元(3306.50元×80%)。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冉某某负担160元,原告田某某负担40元,其余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冉某珑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丁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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