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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麻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孙八寨天爱宾馆X房间,趁被害人王xx酒后睡着之机,将王xx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有现金800元)、一部金立牌手机(经估价价值650元)及停在宾馆楼下的阿米尼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470元)盗走。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0年11月24日根据线索将被告人麻某某抓获。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付xx、刘xx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赃物估计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麻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92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麻某某有前科劣迹,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麻某某退赔违法所得2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贾丽萍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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