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
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
委托代理人高××。
上诉人赵×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原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史××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史××、赵×系同事关系,2010年6月5日17时许,赵×在北京市X区X路六号院内因琐事与史××发生纠纷,赵×用拳头某打史××面部及周身。史××经北京同仁医院诊断结果为:右眼钝挫伤、头某、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膝皮肤擦伤、牙某脱落一颗,并缝合上嘴唇四针。因此给史××造成了大量经济损失。1.请求法院判令赵×赔偿史××医疗费7483.97元,交通费77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失费4600元,误工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承担。
赵×辩称:史××、赵×系一个公司的同事,之间是有纠纷,对于某××所述的琐事是因为史××在上班时间酗酒,由于某醉酒对赵×进行辱骂要动手打赵×,这个纠纷是由史××引起的。对于某××所述的牙某脱落,是因为当时史××在店内自己打赵×由于某有站稳倒在地上而磕掉的。之后史××到赵×家的小区,见赵×没有在家就在小区大吵大闹,直到赵×回来见到史××情形,先是对他进行劝阻,之后持续到六点多才出于某能的自我保护对史××有伤害,所以此次事故史××是主要责任,赵×一直都在进行劝阻,不是赵×的责任。不同意史××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赵×因琐事将史××打伤,史××要求赵×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某××要求赵×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史××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于2010年9月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一次性赔偿原告史××医药费七千四百八十三元九角七分。交通费六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赵×不服,上诉至本院,理由为,双方之间发生冲突完全是史××造成的,史××所受伤害与我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史××的诉讼请求。史××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史××与赵×系同事关系。2010年6月5日16时左右,在北京市X区X街北口我爱我家房屋中,史××与赵×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赵×将史××打伤。史××经北京同仁医院诊断,头某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膝皮肤擦伤、上唇外伤缝合4针、牙某、面部表皮擦伤、右眼钝挫伤。史××共花费医疗费7483.97元,交通费68元,赵×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另查:史××要求赵×赔偿精神损失及营养费损失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宣武分局卷宗、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录像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赵×因琐事将史××打伤,史××要求赵×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史××要求赵×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史××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赵×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九元,由史××负担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赵×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八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张甍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