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申学生,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80生。
被告平顶山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平顶山市天一管材有限公司,住址地:宝丰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1964年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平顶山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玻璃公司)、平顶山市天一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管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天一管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生玻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永生玻璃公司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大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8.505‰,展期月利息10.5‰,逾期日利率0.x‰,并由被告天一管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该借款被告永生玻璃公司清息至2008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永生玻璃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永生玻璃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5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x‰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天一管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一管材公司辩称,为被告永生玻璃公司提供担保属实,但借款应由被告永生玻璃公司偿还,且现在天一管材公司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大营信用社于2007年4月30日借给被告永生玻璃公司x元,月利率8.505‰,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永生玻璃公司清息至2008年12月31日;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天一管材公司为永生玻璃公司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逾期日利率为0.x‰;
4、被告永生玻璃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永生玻璃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5、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系被告永生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
6、被告天一管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天一管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7、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及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甲系被告天一管材公司法定代表人;
8、被告天一管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天一管材公司自愿对被告永生玻璃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9、中国银监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大营信用社是原告依法合并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原告授权下从事经营活动;
10、计息证明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一管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4月30日,被告永生玻璃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大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大营信用社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8.50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天一管材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永生玻璃公司作为借款人,和大营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天一管材公司对被告永生玻璃公司在大营信用社的2007年4月30日的借款x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逾期按日利率0.x‰计息。合同签订的当天,大营信用社依约借给被告永生玻璃公司款x元,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永生玻璃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x元。根据保障担保借款合同中展期还款后贷款利率的约定,及被告永生玻璃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利息的数额,以及信用社信贷业务审批表的记载,可以认定2008年4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时,该笔借款获展期一年,展期还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0.5‰.截至2009年9月20日,被告永生玻璃公司共拖欠大营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5元。
另查明,大营信用社是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大营信用社与被告永生玻璃公司、天一管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永生玻璃公司与大营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大营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将款借给被告永生玻璃公司使用后,被告永生玻璃公司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永生玻璃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大营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依法享有其分支机构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永生玻璃公司偿还借款本息x.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天一管材公司与大营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天一管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永生玻璃公司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生玻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5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x‰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平顶山市天一管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平顶山市天一管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本判决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平顶山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永生玻璃公司、天一管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卢玉民
人民陪审员兰运强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裴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