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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伍××、伍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法定代理人钟××(黄××的妻子),女,(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委托代理人陈××,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委托代理人黄××,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被告伍××,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委托代理人李××(伍××的大嫂),女,(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被告:伍祖×(伍××的兄弟),成年人,(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原告黄××与被告伍××、伍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闯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静和审判员林子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书记员林剑波担任记录。原告黄××及其法定代理人钟××的委托代理人陈××和黄××,被告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及法定代理人钟××,被告伍祖×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2009年11月10日18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石垌里冲坑回家,路经县道383线71KM十48OM处即良田镇X村岭咀桥头石垌路段时,被告伍××驾驶被告伍祖×的桂x号摩托车由同一方向追尾而来把原告撞倒在地上,造成原告严重伤害的交通事故。原告送医院救治,伤情虽隐定,但已成植物人,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被告伍××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调解达成被告伍××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各种经济损失x元的协议。原告取得保险赔偿x元和被告伍××支付4000元,尚欠x元。原告多次追偿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伍××、伍祖×连带赔偿尚欠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起诉资格。

2、户口簿,证明原告与法定代理人钟××的关系。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的情况。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调解的时间,过程和结果。

5、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伤情诊断和治疗时间。

6、出院记录,证明入院诊断病情,治疗经过,治疗结果,出院的现状和建议。

7、伤残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I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

被告伍××、伍祖×辩称(书面答辨状五点,庭审中放弃前1、2、3、4点),原告诉讼属实,但有文字协议证实原告亲属领取保险赔偿款,且不管领多少,以后均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原告己领取了保险赔偿款,故不存在被告赔偿款的问题,原告的请求无理且不合法,法院依法应判决驳回。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2月29日黄某锦(原告之子)与伍××所立文字证据“伍××经交警处理,现在伍××签完手续由对方黄××领取保险,不管取到多少钱,以后一切事情以伍××无关。2009、12、29、黄某锦、伍××。”证明原告己放弃索赔权利。

本院依职权到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了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档案材料;并对原告黄××进行询问并拍照(证明无行为能力)。同时也对黄某锦作了问话笔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伍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伍××无异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交警部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档案材料及法院前往黄××家的询问及对原告拍取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保险赔偿后,不管保险赔偿多少,都不追究被告的保险责任,并不是被告所证明的内容。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原、被告双方都能作出对已有利的解释,但被告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伍××对本院对黄某锦的问话,认为是不真实的解释,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有交警部门调解书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10日18时许,原告黄××驾驶电动车沿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至县道383线71KM十48OM处即良田镇X村岭咀桥头路X路段时,被被告伍××驾驶被告伍祖×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追尾撞倒在地,造成原告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送医院救治,伤情虽稳定,但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良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被告伍××驾驶机动车辆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不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二)黄某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并调解达成被告伍××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各种经济损失x元的协议。但在同一天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代理人黄某锦(原告的儿子)又与伍子干签字,约定:伍××经交警处理现在伍××签完手续由对方黄××领取保险,不管领到多少,以后一切事情以伍××无关。原告取得保险赔偿x元和被告伍××支付4000元,尚欠x元。

本院认为,被告伍××驾驶被告伍祖×的桂x二轮摩托车撞倒原告黄××,造成严重伤害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良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并作出的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起诉依据此调解协议尚未取得被告伍××的x元赔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欲证实原告放弃追究x元赔偿款,因庭审中得不到认同,且从字义上均可作出原、被告的解释,但被告伍××再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请求祖×连带赔偿,因被告伍祖×虽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但将车给伍××使用并无过错,故原告对伍祖×的请求无理,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应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x元给原告黄××;

二、驳回原告黄××要求被告伍祖×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伍××负担。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闯奎

审判员陈静

审判员林子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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