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街×××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号(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郭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被告将渝C×××××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在合同期限内,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从2010年4月至今都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2011年3月份也没有对该车进行年审,2011年3月12日保险已到期,也未续保,公司多次电话联系未果,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车辆挂靠合同;2、由被告支付从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管理费8160元,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两项共计x元。
被告郭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与被告郭某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实际所有的营运货车1辆(渝C×××××)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由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车辆挂靠期限为三年,即从2009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止;原告每月向被告代收车辆营运应缴纳的国家行政性收费及管理费,以及原告为办理以上事项而支付的人工工资、差旅费共计每月510元。被告应当提前一个月交清下个月所有规费;由原告代被告办理挂靠车辆的保险事宜,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为挂靠车辆缴纳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被告欠款一个月,或拖欠保费致挂靠车脱保,或拒不参加车辆年审的,均视为根本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原告有权利单方终止与被告的挂靠服务关系并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不承担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但被告从2010年4月起就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并一直拖欠至今。2011年3月,被告也并未按照规定对该车进行年审。在2011年3月12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到期时,也未进行续保,导致该挂靠车辆脱保。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交强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拖欠的管理费8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已拖欠16个月的管理费,也未及时缴纳保费导致挂靠车辆脱保,并且没有按时对挂靠车辆进行年检,按照原被告之间挂靠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均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挂靠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数额进行了约定,被告既然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由于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主张5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某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的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
二、由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816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贺韩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