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田某,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娄某诉某告魏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2月份,我与被告未登记结婚,在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魏XX。2011年2月份,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之后被告又娶妻,孩子魏XX一直与我共同生活至今,对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始终不给一分。被告作为孩子的亲生父亲,其应承担应有的责任,给付抚养费用,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依法诉某贵院,1.要求依法判令孩子魏XX归我抚养;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魏XX的抚养费x.78元。
被告辩某,1.孩子跟着我对孩子生活成长更有利,且我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2.原告所要求的抚养费明显过高。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魏XX,现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某本院,1.要求依法判令孩子魏XX归原告抚养;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魏XX的抚养费x.7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魏XX户口本,询问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子魏XX现刚满两周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魏XX宜由原告娄某直接抚养,对其生活成长较为有利,其抚养费被告应当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2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被告魏某系农村户口,故其应当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25%支付魏XX的抚养费从2011年11月至其满18周岁止,即x.9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子魏XX(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娄某直接抚养,被告魏某承担抚养费x.92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x.92元,于2012年1月1日前给付x元;
若被告魏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娄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582元,由原告娄某承担171元,由被告魏某承担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强
审判员李永超
审判员张少宇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闯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