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甲和人民陪审员冯晓民、张洪霞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任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任某于2008年1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7日至2008年7月17日,每月利息1.5万元。如到期未归还本金,被告任某以其豫x号车辆抵扣。还款期限到来后,经原告王某甲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陆续还款10万元,剩余部分至今未还。为维护其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任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被告任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协议存在。
被告任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既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证,又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故视为被告放某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开庭审理情况以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任某借王某甲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7日至2008年7月17日,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5万元,并约定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若到期未归还本金,被告任某以车辆豫x抵扣。期限届至后,经原告王某甲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陆续还款10万元,剩余部分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欠条,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又未按约定交付抵押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所欠本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甲
人民陪审员张洪霞
人民陪审员冯晓民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军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