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丁及其与王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叔侄女关系,原告王某丁与被告李某相识。2011年3月被告李某通过原告王某丁借钱。2011年4月3日原告王某丁将原告王某丙的lO万元通过信阳市商业银行(现信阳银行)申碑路支行转账交付给被告,被告李某即于当日给王某丁打了张欠条,上载明“今借到王某丁现金壹拾万元整。用一年”。2011年6月,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给王某丁回复两条短信,内容如下“不是不接你电话,现在确实解决不了,到十月份连本带利一定还你,帮忙帮到底”。之后,被告不再接听原告王某丁的电话,原告来院起诉。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及担保,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查封了被告李某所有的豫x轿车一辆。
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出借给被告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对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虽然约定了用款期限,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以向原告王某丁发送手机短信的形式要求将还款期限变更为10月份,原告也已同意,应确认该笔借款的期限进行了新的变更。故被告辩称借款不到期限,应以借条上载明内容为准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手机短信中“连本带息”的内容已经明确了该笔借款系有息借款,但对原告诉称双方约定的3分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故对原告利息3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的利率应当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1万元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证据支持,故对被告辩称的该项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两原告王某丙、王某丁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银行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保全某103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对于该借款行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因为双方约定一年期限未到。被上诉人称的借款利息为3分没有依据。其给被上诉人发出的短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011年5月份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还款1万元,但因当事人未让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无奈。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借条凭证,人民法院应以该借条为证据,判决上诉人在该借条约定的时间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撤销(2011)Im民初字笫X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并予以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答辩称:李某给答辩人的手机短信明确还款时间为10月份还本付息,故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且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该变更和约定得到答辩人的许可,故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李某的上诉,判令李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与王某丙、王某丁系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某给王某丙、王某丁的手机短信明确了还款的时间及双方的借款系有息借款。该信息应是李某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依据该信息判决李某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已经还款1万元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志
审判员余多成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