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锋,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简称漯河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候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漯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锋,被告袁某某、漯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3日,原告驾驶三轮车与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逍襄路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因豫x号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属交强险医疗费x元赔付限额,超出x元的部分按比例划分,误工时间过长;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及被保险人没有向公司提出索赔,我公司并没有拒赔,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袁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10时,被告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逍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店加油站东30米处时,与原告候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俊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共67天,医疗费为x.12元,住院期间由其妻XX护理(农民)。原告治疗终结后,经临颍县交警队委托漯河祥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候某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八级。”从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误工共612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不服,提出重新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又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候某某的儿子候XX,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提供了在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票据300元,及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估损总值为570元。
另查明,豫x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袁某某,并以其名义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侯俊超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袁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12元,误工时间确定为从住院至评残前一日共612天,赔偿标准依据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即x元÷365天×612天=x.27元;护理费x元÷365天×67天=250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30元=2010元;营养费67天×10元=670元。伤残赔偿金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为此,伤残赔偿金:4806.95元×20年×30%=x.7元;被抚养人候某道生活费3388.47元×2年×30%÷2人=1016.54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为x元,车损570元,以上合计x.08元。由于豫x轿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原告侯俊超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x.27元,护理费2502.45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016.54元和伤残赔偿金x.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570元。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一切费用x.96元。下余医疗费7129.12元和营养费67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共计9809.12元。因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即9809.12元×70%=6866.3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医疗费限额内及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候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3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10元,原告候某某承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