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刘XX,主任。
被告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XX,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律师事务所与被告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原告XX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资兴市建设银行的存款8.5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原告XX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资兴市建设银行的存款8.5万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谢某航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