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又名牛某浦),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段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67年生。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牛某,生于1990年6月23日;长子牛某,生于1994年6月9日;次女牛某,生于2001年2月22日。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请求判令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彼此相互了解,建立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且有三个子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8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牛某,生于1990年6月23日;长子牛某,生于1994年6月9日;次女牛某,生于2001年2月22日,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因生活摩擦,原告牛某某曾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2007)延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牛某某又于2008年再次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延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李某某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还重审,本院重审期间,原告牛某某自愿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靠夫妻双方共同来营造。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三个子女,共同生活的岁月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原、被告之间存在摩擦,原告牛某某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在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发还重审期间,原告牛某某自愿撤诉,可以反映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不足以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维护家庭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等方面考虑,原告牛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王建明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