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6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许某某(许某)发生争执引起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王某用随手携带的刀子朝许某某左腹部扎一刀,致使许某某胃破裂穿孔。经宁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许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在三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许某某系同村村民。2008年11月30日20时许,许某某在被告人王某家门口辱骂时二人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随手携带的刀子朝许某某左腹部扎一刀,致使许某某胃破裂穿孔。许某某伤后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做了腹腔手术。在诉讼过程中,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许某某已达成赔偿协某,王某一次性赔偿许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许某某已表示对被告人王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笔录,供述了在2008年11月30日20时许,许某某手中拿一把铁锹在王某家门口卷骂时,二人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王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照许某某身上扎了一刀的事实。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30日20时许,许某某在本村街上卷骂时与王某发生了口角,引起撕打。在撕打中,王某用刀子朝许某某左腹部扎了一刀的事实。
3、证人吕某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30日8点左右,许某某在街X街时,与王某发生了口角,引起撕打,打有一、二分钟,许某某倒在了地上说王某用刀子扎了她。而后王某的丈夫将许某某用车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
4、证人吕某X(被害人许某之夫)证言,证实2008年11月30日晚,其在家睡觉时听说其妻子许某某被王某用刀子扎伤了。其到医院见到许某某上衣肚子上都是血,并在县人民医院做了手术抢救治疗的事实。
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许某某在王某家门口骂街时二人发生了口角,引起撕打,在撕打中,王某用随手带的水果刀扎了许某某一刀。其看到许某某腰部出了血,其就和吕某华一起用车将许某某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
6、证人吕某X、徐某证言笔录各1份,证明2008年11月30日20时许,许某某在街上卷骂时与王某发生了口角,并引起撕打,在撕打中王某用刀子扎了许某某一下的事实。
7、证人吕某X、仁某证言各1份,证明2008年11月30日晚,王某到其家中找他们,许某某在她家门口骂她,她与许某某打架时用刀子将许某某扎伤的事实。
8、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伤情拍照照片X组,证明被害人许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已构成重伤。
9、宁陵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和证明王某无犯罪前科记录。
10、协某、谅解书某1份,证明被告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许某某已表示对王某谅解,并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俊梅
审判员王某兴
审判员张建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某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