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脱逃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8月17日13时许,罪犯李某某趁信阳监狱三分监区一中队出工之机,谎称受司务长指派到砖机车间焊猪圈门,混出监狱,进入砖机车间。尔后李某某脱离监控脱逃。此后,罪犯李某某先后在河南焦作、山西晋城、交口等地以挖煤为生,长期躲藏,直至2010年7月21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应与前罪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后在信阳监狱服刑,刑期自1991年8月6日起至1999年3月22日止。1995年8月17日13时许,罪犯李某某趁监狱三分监区一中队出工之机,谎称受司务长指派到砖机车间焊猪圈门,混出监狱,进入砖机车间。尔后李某某脱离监控脱逃。此后,罪犯李某某先后在河南焦作、山西晋城、交口等地以挖煤为生,长期躲藏,直至2010年7月21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7月21日供述:我因为盗窃驻马店一支五四手枪想进行抢劫,被驻马店法院判八年徒刑,在信阳市五一农场服刑,95年脱逃至今被你们抓获的。脱逃后我没有做过违法的事情。
其2010年7月26日供述:我和现在的老婆邱X红是1995年底在山西省吕果地区交口县X镇孟家岩煤矿干活时认识的。当时我坐了四年牢还没有减刑,想不通就跑了。1995年8月份,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我们伙房的猪圈门坏了,下午出工时我对车间的组长王X愿说到砖机车间焊一下猪圈门。他同意后出工时我就随他们分队出了监狱。到了砖机厂我找到犯人焊工叶X伍。他问我这次减刑报了没有,我说没有。他说他这次报减刑批下来就可以回家了,然后问我喝酒不喝。我说你要有就喝。他就拿了一瓶双沟酒给我,因为我没报减刑有气,就把一斤酒喝完了。越想越有气想跑就跑了。我先往南走,又往西走,又往北走。天快黑时,过了一个沙河。过河时把衣服上的劳改两字洗掉了。我当时路过的地方有正阳、确山、驻马店、平顶山。到平顶山后准备在煤矿上干活,因要身份证,我就没干成。后我又到山西交口县X镇,见煤矿招工的一个人,他就把我和其他六、七个人带到双池镇孟家岩煤矿。那里干煤矿的人少,没有工人,不要身份证。我改名叫林志德,矿上也没问我是哪里人。工友问我时,我就说是河南的。我在孟家岩煤矿干了二年多,后又到双池镇幸福潭煤矿当技术员。这中间一直不敢回家,就这次回来不到一个星期被抓住了。我老婆没有问过我的情况,她有间歇性精神病。这次回家是因为矿上查的紧,矿上停工了。
2、证人邱X红2010年8月6日证言:我有一个女儿叫李X园,1994年出生;一个儿子叫李X,2006年出生;丈夫叫李某某。我和李某某大概是96、97年左右在明港认识的,认识以后我们就先后在河南焦作、山西晋城的煤矿打工。一直干有十来年,2008年煤矿都封了,我们一家四口就从山西煤矿回来了,在高邑乡街上租房子住。李某某住了十多天时间又回山西了,在那里挖铁石。李某某没干过违法的事,这次他是2010年端午节前回来的,他被抓前一天,我才知道他是脱逃出来的。
3、证人秦X军2010年8月10日自书证言:我原任信阳监狱三分狱司务长。罪犯李某某犯抢劫罪被判八年刑,李某某于1995年8月17日下午一点半左右,谎称我让其到砖机厂车间焊猪圈门,随砖机车间一起出工。下午两点半左右,李某避开监管,混过岗哨脱逃。
4、证人章X忠(原任信阳监狱三分狱管教股长)2010年8月10日自书证言,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5、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法院(91)驻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6、驻马店市人民法院(1991)执字第X号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及罪犯脱逃报告表在卷,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刑期自1991年8月6日起至1999年3月22日止。1995年8月17日从信阳监狱脱逃。
7、泌阳县公安局高邑派出所2010年7月23日抓获证明在卷,证明该所于2010年7月21日将李某某抓获。
8、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在卷。
9、信阳监狱2010年7月25日辨认笔录两份及照片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在服刑期间逃跑,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脱逃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应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三年七个月零六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蔡韧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