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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锋,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诉被告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6年4月16日,被告宁某向原告胡某借款2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宁某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x元,共计x元(从2006年4月16日起按3分的月利率计算至2008年4月1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判决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1证、《户籍资料》。证某被告宁某的主体资格。

2证、《借据》。证某2006年4月16日,被告宁某向原告胡某借款24万元。

3证、《调查笔录》。证某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口头承诺以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当时在娄底润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担任会计的陈华对此予以证某。

4证、《查询费》。证某告胡某查询被告宁某房产时,花费查询费用50元。

5证、《短信》。证某在2008年4月8日,被告宁某发短信给原告,对原告进行威胁,并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可能。

被告宁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某。

本院对原告的证某1-2、4-5证某以认定,对3证,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的支付可能存在口头约定,但由于在借款时并没有在借条中写明,因此,对证某证某、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证某,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某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6年4月16日,被告宁某向原告胡某借款24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由于被告宁某没有偿还欠款,原告胡某于2008年4月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事实清楚,证某确凿,被告宁某理应偿还所借款项。因此,对原告胡某要求被告宁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胡某要求被告宁某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可从原告胡某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宁某偿还原告胡某借款x元,并从2008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5.31%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100元,诉讼保全费750元,合计6850元,由被告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军

审判员朱晓兰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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