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某公司湘潭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被执行人丁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某公司湘潭市公司与被执行人丁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某公司湘潭市公司与被执行人丁某于2011年6月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双方已按该和解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湘潭仲裁委员会(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剑英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蔡日总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过惠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某、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