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
被执行人姜某。
被执行人张某。
担保人刘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姜某、张某及担保人刘某汽车消费贷款纠纷一案中,经本院采取有关强制执行措施后,并对本案进行了执行和解工作,被执行人张某已按照和解的要求已全部履行了本案的执行标的额x.00元,并承担了本案的执行规费和实际执行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湘潭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2009)潭二证内经字第800-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亚勤
审判员肖克光
代理审判员肖俊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