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长军,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内乡县金龙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33岁。
原告韩某与被告司某某、被告内乡县金龙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龙煤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长军,被告司某某,被告内乡县金龙煤炭有限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9年4月,被告以作煤炭生意资金紧张、利润丰厚为名,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和借条,也约定了利息,同时被告为达到借款目的还许诺了相应的部分利润,但时至今日分文未兑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致使原告受到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支付利息x元(暂计算至2010年1月12日),并要求自2010年1月13日起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司某某辩称,对借款无异议,第一次10万元直接给了我,第二次47万元转到范学民的卡上,然后我补的欠条,利息约定属实,该笔款项应由我来偿还,只是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金龙煤炭公司某称,1、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龙煤炭公司某其借过57万元的相关证据,该57万元实际上是原告把钱借给了司某某,而不是借给了金龙煤炭公司,金龙煤炭公司某有承担责任的义务。2、借款协议非有效的借款凭证,仅是意向性协议,记载内容和原告所诉内容无关联性。实际上原、被告签订了该份协议后,原告并未把这笔款交付给金龙煤炭公司,双方也没有进行过合作或实际上借过所谓的50万元,该份协议只是一个意向性的、且没有实际履行的协议。在签该份协议时金龙煤炭公司某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原告凭一个带有意向性的借款协议来说明借款57万元与事实不符。另原告诉借款57万元,而借款协议记载是50万元,原告诉借款日期为2009年4月,而借款协议是2009年6月签订,从约定的数额和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上说明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实际上是原告把自己和司某某之间的纠纷强加给金龙煤炭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被告金龙煤炭公司某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韩某现金10万元整。2009年4月2日。落款有司某某签名、金龙煤炭公司某盖财务专用章。”2009年6月1日,以金龙煤炭公司某甲方、韩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向南阳普光电力有限公司某应平煤集团火车运煤,特向乙方借款50万元用于周某,月息百分之二,利息计算以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准,每月10日前结算上月利息并支付给乙方。2、甲方于每月10日前结算上月利润,利润向乙方分成。利润分成基数为内乡县金龙煤炭有限公司某平顶山佳美商贸有限公司某成所得,分成比例为:甲方占百分之七十,乙方百分之三十。3、甲方火车运煤销售收入等款项必须转入甲乙双方确认的账户,所有支取必须由双方共同签字或盖章。2009年6月1日落款有甲方金龙煤炭公司某盖合同专用章,乙方韩某签名。”2009年6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韩某现金肆拾柒万元整(x.00)2009年6月20日落款有司某某签名,金龙煤炭公司某盖财务专用章。”2009年11月7日,被告司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2009年11月12日以前先把利息结清,11月底归还10万元整,下余款项12月底结完。如不按时归还,加罚4分之一利息。司某某2009年11月7日。”该两笔款项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司某某系被告金龙煤炭公司某用的业务员,自2009年4、5月份工作至今。其工资收入以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由金龙煤炭公司某司某某支付。因业务需要,金龙煤炭公司某同专用章有时交由司某某保管。同时,被告金龙煤炭公司某2009年3月9日在南阳市商业银行开设账户x,2009年6月11日在南阳市商业银行开设账户x。上述两个账户的户名均为内乡县金龙煤炭有限公司,所留个人印鉴均为被告司某某个人印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金龙煤炭公司某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即2009年6月11日在南阳市商业银行所开账户x所留的财务专用章印鉴)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0年4月28日,河南中允司某鉴定中心作出了豫中允司某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某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告金龙煤炭公司某2009年3月9日在南阳市商业银行开设账户x和2009年6月11日在南阳市商业银行开设账户x所留印章为不同印章。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上的印章与2009年6月11日《南阳市商业银行印鉴卡片》(即2009年6月11日在南阳市商业银行所开账户x所留印章)上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所举两份借条、借款协议、还款计划、司某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已出示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司某某系被告金龙煤炭公司某用的业务员,在受聘为被告金龙煤炭公司某作期间,能够携带被告金龙煤炭公司某合同专用章对外洽谈业务,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金龙煤炭公司某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借款协议和两份借款凭据,该借款协议和借据虽不是依据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权而产生的,但是由于授权的表象,并使它发生如有授权代理同样的效力,使相对人视为具有代理权,因而产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效果,该代理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行为,所以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被告司某某具有代理权,据此应当认定该借款协议与两次借款行为均为有效。被告司某某代表金龙煤炭公司某施的借款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金龙煤炭公司某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金龙煤炭公司某担。被告金龙煤炭公司某当承担直接还款责任。对于利息部分,在2009年4月2日的借款10万元中,双方并未约定利率,故利息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47万元借款按双方协议约定的利率(月息2%)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认为应加罚4分之一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接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加罚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被告金龙煤炭公司某称,金龙煤炭公司某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意向性协议,原告并未把借款交付给金龙煤炭公司,而是直接交给了司某某。对此辩称,本院认为,被告金龙煤炭公司某未充分注意到被告司某某是该公司某务员的身份,且被告司某某又是以金龙煤炭公司某名义实施的借款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司某某所实施的行为是代表金龙煤炭公司某行为。至于金龙煤炭公司某否实际收到借款是公司某内部管理问题。原告无审查查证的义务,并不影响借款行为的成立,被告金龙煤炭公司某辩解规避了被告司某某是以公司某义借款的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金龙煤炭公司某庭审中否认在南阳市商业银行开设账户x,并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结论显示金龙煤炭公司某商业银行所开两个账户中,所留的财务专用章虽为不同印章,但两个账户均为正式设立,且所留的个人印鉴又均为被告司某某印章。在煤炭公司某能证明x账户系虚假开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金龙煤炭公司某南阳市商业银行所开设的两个账户均是金龙煤炭公司某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内乡县金龙煤炭有限公司某原告韩某支付借款x元,并自2009年6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按本金x元计付利息、自2009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x元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内乡县金龙煤炭有限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莉
代理审判员何校凡
代理审判员田广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宛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