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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霸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邢xx

被告齐xx

原告郭xx与被告齐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x月x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委托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x年x月x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欠原告28万元,定于2010年1月25日还清。但被告只付3万元,尚欠2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万元,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被告齐xx向原告郭xx借款x元。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就欠款达成协议。协议规定:一、被告齐xx欠原告郭xx欠款28万元,被告齐xx保证于2010年1月25日前还清。二、被告齐xx将自有位于单元楼一套138平米,作为还款抵押。如到期齐xx不能付款,齐xx自愿将该楼房折抵欠款10万元给付原告。下欠15万元由齐xx继续偿还。齐xx保证家庭成员认可此协议。四、齐xx必须于2010年1月25日前将欠款付清。如逾期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给付郭xx违约金。协议签字后,被告齐xx偿还3万元,下欠25万元至今未付。

原被告协商将单元楼作为抵押,未在有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页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

2、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

3、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时间等。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3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除协议中第二款外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齐xx欠原告郭xx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第二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它部分内容的效力。故原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第二款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该还款协议其它内容应为有效。还款协议第四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未在2010年1月25日将欠款付清,应属违约,依还款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xx要求被告齐xx偿还欠款25万元及按欠款总额28万元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郭xx2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25日起按总额28万元日万分之五到给付之日起计算的违约金。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保全费xx,由被告齐xx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x,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国强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郭振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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