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无业。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公务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谷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以借款未到还款期为由,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免予收取。
审判员丁秋萍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彦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