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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丰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丰某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4月1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5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平原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9日办的结婚典礼,2008年4月2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儿子张轩若,原、被告婚后的前一年多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2008年10月份以后,被告父亲总是插手原、被告夫妻感情当中,被告父亲生情多疑,不是怀疑原告这就是怀疑原告那,原、被告为此没少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步步走向破裂,有几次被告当着原告母亲的面出手打原告,后来竟发展到到店内当着众多同事在公共场合出手打原告,2010年4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整天感到生活在恐惧之中,与被告已不能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轩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3年的相识、相爱、相恋,于2007年农历2月22携手步入婚姻的殿堂,婚姻基础十分牢固,婚后夫妻相敬如宾,感情一直很好。儿子出生后,给家庭带来了天伦之乐。为了支持被答辩人的工作,放弃了母乳喂养。婚后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购置了奇瑞汽车,雅马哈摩托车,并在原阳县大元手机城、博大及博大分店开办了诺基亚手机专卖店。这些足已证明双方感情很好。另一方面,被答辩人所说的答辩人父亲干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生活以及答辩人多次出手殴打被答辩人的情况是不属实的,恰恰相反,答辩人及母亲对被答辩人疼爱有加,之所以出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离婚的情况,是近期被答辩人受人欺骗、蛊惑的结果。即便如此,答辩人也愿意原谅被答辩人,愿意同被答辩人重归于好,夫妻一场不容易,离婚受伤害最大的是孩子,希望被答辩人不要走的太远了,回头是岸,千好万好都不如自己的家好,所以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儿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有哪些及如何分割

原告丰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结婚证;2、原阳县公安局阳阿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给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短信系被告所发,但内容不是事实,系被告为了激原告才这样发的。

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没有证据相印证,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2007年农历4月初9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4月23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X年X月X日生儿子取名张轩若,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09年后,夫妻感情逐渐变差,2009年农历10月初10原告回娘家居住,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春节,双方亦未共同生活。2010年4月6日、4月7日,被告数次给原告发短信,要求与原告离婚。2010年4月13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5月18日晚,被告到原告娘家欲将张轩若抱走看病,与原告家人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娘家的窗户玻璃砸碎,5月19日,原阳县公安局阳阿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处罚。

另查明,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个四门柜、一个梳妆台、一套一二四沙发、一台创维牌32英寸彩电、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熊猫牌洗衣机、一台天科DVD、一套美丽达牌音响、一个厅柜、一个茶几、一个鞋柜及被子12条。被告称有家庭共同财产一辆奇瑞A5轿车、一辆雅马哈摩托车及有夫妻共同财产:原阳县大元手机城10%股份及两个诺基亚手机专卖店,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之初感情尚可,但自2009年以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09年10月分居生活,双方互不谅解,感情逐渐变差。2010年4月上旬,被告数次给原告发手机短信,要求与原告离婚,5月18日晚又将原告娘家的玻璃砸烂,夫妻矛盾加剧,夫妻感情丧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所以,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儿子张轩若未满两周岁,应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张轩若18周岁止,共计x.2元(4807元×20%×18年)。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称有家庭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丰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轩若由丰某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7305.2元,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三、原告丰某某现存于被告张某家的婚前个人财产(以查明为准)归原告丰某某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合计34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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