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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与河南东信对外科技项目合作有限公司、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河南东信对外科技项目合作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与被申请人河南东信对外科技项目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一审被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1日作出(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有元,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全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四海公司原名为X四海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12月27日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给东信公司出具承诺载明:“东信公司供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银基花园)建材150吨到货后付款日期为2006年元月X号,超期未付款罚款10%。”2005年12月28日,2006年1月6日东信公司向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供应了货物。2006年1月16日东信公司向四海公司出具了供货发票,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代表人张福春在发票上签名。后东信公司向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出具欠款确认书,该确认书显示:债权人为东信公司;债务人为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欠款种类为钢材款;欠款金额为x.06元,双方确认债务人还款日期为2006年1月16日,违约责任为债务人承诺到期不给钢材款愿受罚款10%,经东信公司多次催要。债务人在2006年2月10日还款20万元,尚欠款金额为x.06元。2006年4月10日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代表人张福春在该欠款确认书其他约定事项栏内写明:“于本月X号前还清钢材款,原承诺罚款作废。”到期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未予付款。2006年4月21日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代表人张福春又在欠款确认书左下角写明:“下星期三前准时还款。”到期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仍未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海公司提供:“关于犯罪嫌疑人张汉江假冒四海公司涉嫌诈骗犯罪情况的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2004年4月,犯罪嫌疑人张汉江在北京交给香港籍商人李富三60万元,由李富三找到方庙屯为张汉江伪造了四海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及四海公司的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并用伪造的证照和印章在郑州市人民政府经济联络办公室为张汉江登记了四海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张汉江任办事处主任。之后张汉江又伪造了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公章。2005年6月、9月,张汉江授权张福春使用假冒的四海公司第一工程的名义,在郑州分别承揽了元通纺织城和银基王朝的部分施工工程,并于2006年6月授权张福春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惠济分局注册成立了假冒的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在此期间,张汉江多次或假冒四海公司,或虚构工程项目,在郑州、睢县等地收取张福春等人施工工程保证金200余万元。犯罪嫌疑人张汉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虚构事实收取被害人保证金,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6条之规定,已涉嫌诈骗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东信公司对该函的质证意见为东信公司与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之间属经济纠纷,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合法存在,应是被告四海公司控股的授权。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对该函的质证意见为其与东信公司该经济纠纷,与四海公司无关。

一审认为:2005年12月27日承诺系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信公司给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供应货物后,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未按承诺约定时间支付东信公司货款,有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代表人张福春在东信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上签字认同,本院予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成立,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四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四海公司与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无任何关系,且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亦予以认同,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东信公司要求四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信公司货款x.06元,并支付自2006年4月10日截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起的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东信公司对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l元,由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负担。

四海工程第一工程处不服,上诉称:我公司已将剩余货款x.06元,支付给东信公司的业务员高澜,高澜把全部发票交给我公司财务入帐,我公司不欠东信公司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东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信公司答辩称:2006年1月16日我公司向四海公司出具了供货发票,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代表人张福春在发票上签名。后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向我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该确认书显示:债权人为东信公司;债务人为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欠款种类为钢材款;欠款金额为x.06元,双方确认债务人还款日期为2006年1月16日,违约责任为债务人承诺到期不给钢材款愿受罚款10%,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应将剩余货款支付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高澜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其已经收到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支付的剩余货款x.06元。

二审法院认为:东信公司与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东信公司向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供应钢材,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应当支付相应价款。高澜虽然向法院书写证明其已经收到剩余货款x.06元,但东信公司并未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现东信公司持有张福春签字的欠款确认书,向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主张债权,应予支持。故东信公司要求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1元,由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负担。

申请再审人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已将所欠货款支付东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澜,并且有东信公司出具的发票和高澜出具的书面证据为证。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欠款确认书”存在多处伪造之处,不能以此确定案件事实。

东信公司答辩称,“欠款确认书”是真实的,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提供的收到条是假的,没有经手人签字,无法证明是高澜收的,报销条与东信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再审申请。

四海公司答辩称,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是虚假设立的,与四海公司无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2010年11月12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惠济分局作出郑工商惠注处字(2010)X号关于张福春提供虚假材料注册登记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一案的处罚决定,认为张福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研究决定:撤销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登记。

本院再审认为,此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所欠东信公司钢材款是否支付。张福春给东信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书真实有效,东信公司以其作为债权凭证应受到保护。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称已将货款付给高澜就是付给了东信公司,但东信公司不认可,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也未举出高澜收款系履行东信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接受委托的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现已被工商部门撤销,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张福春提供虚假材料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原审诉讼主体形式上是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但民事行为的实施者是张福春,诉讼权利的行使者,诉讼义务的承担者也是张福春,按照据实处理的原则,民事责任应由张福春承担。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福春支付给河南东信对外科技项目合作有限公司下欠钢材款x.06元,并自2006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271元,均由张福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刘珂

代理审判员李丰庆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芦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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