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在临颍县X路天使网吧,盗窃网吧内的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主机价值167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的供述及其年龄证明;被害人文某陈述;证人徐某某、李某、王某某证言;物品扣押、发还清单;物价鉴定书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综观全案情,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臧跃峰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