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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铭辉华鹏科贸有限公司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铭辉华鹏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兴隆都市馨园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任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德为铭法律咨询事务所主任,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施易,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铭辉华鹏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某红担任某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一审诉称,2009年3月26日,张某和铭辉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张某将1台RH-6型挖掘机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铭辉公司(该设备已于2009年3月15日交付),铭辉公司从2009年3月起每年支付6万元,到2011年3月底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张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铭辉公司仅支付3万元。2010年5月12日,铭辉公司向张某支付6万元货款时,提出将18万元销售价格优惠到17万元,并承诺余款8万元在2010年底前支付3万元、2011年6月底前支付5万元,为此双方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但铭辉公司并未按期支付,故张某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铭辉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铭辉公司承担。

铭辉公司一审未出庭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张某和铭辉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张某将1台RH-6型挖掘机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卖给铭辉公司,总价18万元;付款形式分期付款,3年付清,每年付款6万元,从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底前付清;设备已于2009年3月15日经交接验收交给铭辉公司。2010年5月12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铭辉公司向张某购买挖掘机1台,总价17万元。现已支付9万元,余款8万元于2010年底前支付3万元,于2011年6月底前支付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铭辉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某与铭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铭辉公司在收到挖掘机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张某要求铭辉公司支付8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铭辉公司向张某支付货款八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铭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铭辉公司与张某于2010年5月12日达成补充协议是因为设备老化,发动机没有匹配型号,该挖掘机无法正常生产使用,故张某在没有解决该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无权主张某余货款;二、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开庭传票送达方式有误,导致实体审判不公;三、且张某出售该设备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登记牌照,也没有办理过户及变更登记手续。综上,铭辉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答辩称:张某销售给铭辉公司的挖掘机是二手产品,铭辉公司已经收取货物并长时间占有使用,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现在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没有依据;该产品销售时铭辉公司并未提出必须是能上路行驶,具有牌照的车辆,铭辉公司也明知该车辆没有牌照,产品已交付铭辉公司,现在提出车辆没有牌照,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张某提交的《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张某与铭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铭辉公司在收到挖掘机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张某要求铭辉公司支付8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铭辉公司上诉提出张某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但铭辉公司并未提供任某证据证明其主张某事实成立,且铭辉公司在收到货物1年后仍与张某签订补充协议,认可欠款事实,并承诺还款,也并未提出张某的货物质量问题,故铭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铭辉公司上诉提出张某所售车辆没有牌照,亦未办理过户登记管理手续,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因张某所售车辆为二手挖掘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车辆需要上路行驶,必须具备登记车辆牌照,且铭辉公司对于该车辆出售时没有登记牌照的情况也是明确知情的,故其以此为由认为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铭辉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送达开庭传票方式有误。鉴于一审法院是依照铭辉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及铭辉公司自己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邮寄送达的传票,符合法定程序,故铭辉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北京铭辉华鹏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北京铭辉华鹏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某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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