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某,男,汉族。
原告郭某,女,汉族。
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正,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汉族。
原告景某、郭某诉被告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和二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郭某诉称:2010年10月份,二原告在滑县X区给被告打工,原告景某干了46.5工,每工60元,应得工资2790元,借支500元,下欠2290元;原告郭某干了25工,每工50元,应得工资1250元,被告共欠二原告工资354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高某支付二原告工资款354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原告景某、郭某等14人在被告高某承包的滑县X区睢庄工地打工,经双方结算,被告高某负责带班的于XX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明细表一份,被告高某在该工资明细表上亲自签名认可。根据明细表上显示和原告的陈述可以查明,原告景某干了46.5工、每工60元,合工资2790元,景某打工期间借支500元,剩余2290元,被告未支付。郭某干了25工、每工50元,合工资1250元,打工期间郭某从被告高某带班人于XX手中借支1000元,剩余250元被告未支付。被告高某尚欠二原告工资合计为2540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高某签名的工资明细表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打工,被告应该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5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景某、郭某工资共计254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睢明合
审判员李国勇
审判员秦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