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贾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系申请执行人之父。
被执行人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现服刑。
贾某甲与黄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2007)商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黄某未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贾某甲于2008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人民币x.82元。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黄某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委托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回复本院因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建议我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08)商中执一字第x号执行裁定:本院(2007)商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赔偿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权利人贾某甲如发现被执行人黄某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本院再行立案执行。在该裁定书送达后,权利人贾某甲因生活困难,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领取特困群体救助基金,权利人同意领取特困群体救助基金x元后,对剩余标的款x.82元予以放弃,并同意案件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7)商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赔偿部分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衍举
审判员周卫东
审判员郭冬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