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又名吕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吕某伙同刘某锋、邱某某、邱某某、刘某某等人(四人已判)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去到河南省周口市X村徐某中的电焊门市部内,盗窃氩弧焊机1个、切割机1个、手砂轮1个、氧气瓶2个,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898元。案发后,切割机、手砂轮、氧气瓶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刘某、邱某X、邱某X、刘某、张某证言,太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本院(200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有前科劣迹,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子奇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