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赵某、唐某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组,采取翻墙撬门手段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王某乙家中590余元现金、一条价值100元猴王某乙、一条价值85元台湾长寿烟、一条价值200元帝豪烟盗走。被告人赵某、唐某于2011年9月6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条,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能够全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