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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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24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优,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荣、吴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刚认识就开始同居,并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宴;几个月后,也就是1995年2月,两人到司门前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赵某某,现年16岁。被告嫁到赵某后一直好吃懒做,不操持家务,为此两人经常吵架。两人聚少离多。随着小孩的成长,家庭开支的增大,以及被告对家庭的极度冷漠,原告外出务工,辛苦赚钱,独自承担所有的家庭责任。2006年前后,原告几次身患重病在长沙等地治疗,被告从未去医院探望过;2008年12月,原告在家人的劝说下决定给被告最后一次和好的机会,想邀请被告及其家人一同去魏源温泉泡温泉,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至此两人形同陌人,断绝联系,分居至今。为此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赵某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虚假,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请求法院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X组证据(以下简称原证):

原证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证2、照片3份。拟证明原告的家庭经济情况。

原证3、李某、樊江、邱良清的证词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义乌打工期间,被告没有来义乌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

原证4、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赵某某书写的证词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基本情况。

原证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对赵某某、蔡某、杨某秀、赵某亩、杨某金、赵某玉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

原证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1份。拟说明原、被告婚姻的基本情况。

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对原证1无异议;对原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证3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且程序上不合法;原证4中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对很多事实是不清楚的;原证5、6有很多内容是虚假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X组证据(以下简称被证):

被证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邹某本人的接访笔录1份。拟说明原、被告结婚的经过及婚后的感情状况。

被证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孙余连、孙小花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好以及原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外出打工、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由原告保管的事实。

被证3、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孙丽萍、邹某军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2009年正月在家打牌输钱以及外出务工的情况。

原告对此质证认为:被证1中被告本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证2中的证人陈述的内容虚假,且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被证3中证人陈述的内容虚假。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

原证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证3中证人证明原告在义乌打工期间,被告没有来义乌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经查属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证4系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赵某某的书面证词,该小孩已年满15岁,证明的事实基本上客观真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证5、6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近年发生了疏远;被证1、2、3能够证明原、被告从结婚到2009年正月感情较好、以及被告于2009年正月外出打工,是经双方协商好的、在被告打工期间两人有过多次电话联系。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刚认识就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赵某某(现在隆回一职中读书,跟随原告生活)。1996年2月,两人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两人大部分时间感情较好。1996年生小孩后,被告在家带养小孩,原告在外务工,后来两人一同外出务工。2005年被告回家,原告去泰国打工,2007年原告回国。2009年正月十六,两人经过协商,原告又外出务工,出行时被告送原告到司门前车站。在原告务工期间,两人有电话联系。由于近两年来原、被告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两人感情发生了疏远。原告于是于2011年3月15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就开始同居,经过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两人大部分时间感情较好。两人感情发生疏远的根本原因是近两年来原、被告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缺少交流与沟通所致。只要两人正确面对婚姻的现实,夫妻互谅互让,加强交流与沟通,消除误会,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两人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邹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湘南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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