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汉族,文盲,农民。因犯购买假币罪,于1996年10月7日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某甲万元。因犯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2年10月26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某甲万元。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运输假币罪,于1998年8月12日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某甲万元。2007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时某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男,汉族,文盲,农民。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3年6月30日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某甲千元。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曹某、詹某、卢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詹某、卢某及辩护人史某某、时某某、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辩护人任某某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曹某、詹某受通丽委托(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卢某乘坐金某乙轿车到周口市X村购买假币30万元。其中被告人卢某分得10万元假币,通丽分得20万元假币。2011年5月22日上午,通丽通过被告人詹某将2万元现金某甲给被告人曹某购买假币。次日上午9时某,被告人曹某租乘金某乙轿车到周口市沈丘县从一姓刘的男子手中以每张面值100元假币11元的价格购买假币30万元。当天下午2时某,在返回途经大广高速息县项店站出口处,被告人曹某被息县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假币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詹某、卢某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购买假币罪。另被告人詹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某控的5月23日购买假币30万元属实,但指控其5月12日购买假币30万元不属实,当天其三人确实乘金某乙车去沈丘购买假币,但由于假币质量不好就没有买。
被告人詹某辩称,起诉书某二起指控属实,但第一起指控,其跟着去了是事实,但通丽给曹某多少钱、曹某买没买到假币、买多少假币不知道。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詹某在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建议法庭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犯罪,只是跟着去玩,不知道他们是购买假币,其本人也没有购买假币。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卢某犯购买假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曹某、詹某受通丽委托(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卢某乘坐金某乙轿车到周口市X村购买假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曹某原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称:大约在10多天前的一天上午,通丽打电话要我给她弄X万元假币。我就给老刘打电话说要30个货。停有一会,通丽来到我家把x元钱交给我,并说她自己有事,让詹某跟我一块去。随后她打电话通知詹某通知来我家。我们正准备走,这时某某来了,他听说这事后要同我们一块去。之后,我们要金某乙车,从项店上高速朝沈丘去。下午四点多钟我们到了沈丘徐营一个新水泥桥附近,我给老刘打电话,他骑摩托车过来,把货的样版拿给我们看看,看后,詹某和卢某说可以。卢某就拿了x元钱给我。之后我就坐着老刘的摩托车去提货。老刘带着我走约有三四里路,在一块麦地里有一个人在那等着,老刘指着那人旁边一个鞋合子说:“里面是30个货,你点点”,我点后将30个货装在我随身带去的一个黑色电脑包里,同时某x元钱交给老刘。老刘又骑摩托车把我送到新水泥桥旁。之后我们就坐车原路返回息县长陵。到我家后见通丽在我家里等着。卢某掂着黑提包上楼,通丽在后面跟着一块上二楼,在楼口他分的30个货,通丽20个,卢某10个。分完货都各自走了。
2、詹某原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称:一个星期前,通丽让我和我姐夫曹某一块去沈丘买假钞,现金某甲她事先交给曹某的,多少钱我不知道。当时某块去的还有卢某,租的黑色出租车,在新蔡吃的中午饭,下午到沈丘的,在沈丘南一乡X路的一座桥旁边,曹某打电话,来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他骑着摩托车来的,那人来了交给我哥一张新版百元面额的假币,卢某和我哥在车外看的样版,我看了就点点头。我见过卢某给我曹某拿一叠钱,至于有多少不知道。那人又骑车把曹某带走,我曹某当时某着一个黑包,半小时某回来的,之后我们就回长陵了。到我曹某家,通丽在那等着,司机直接走了,我站在门口没进去,通丽、卢某、曹某三个人在屋里分假钞,买回来多少,咋分的我不清楚。
3、证人金某甲证言证实,一个星期左右,他开车拉着曹某、卢某和另一个男的去沈丘,中午在新蔡吃的饭,后我们赶到沈丘徐营往东一个新桥边,没多大会,来个骑摩托车的人将曹某带走,曹某提着一个装笔记本电脑的小包。大约过有二十分钟左右,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就把曹某送了过来,后我们四个人就回到息县,我把他三人送到长陵后开车就回家了。
以上被告人曹某、詹某的多次供述前后较为稳定,且内容一致,并有证人金某乙证言予以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二人虽当庭翻供,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当庭供述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故其当庭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011年5月22日上午,通丽通过被告人詹某将2万元现金某甲给被告人曹某购买假币。次日上午9时某,被告人曹某租乘金某乙轿车到周口市沈丘县从一姓刘的男子手中以每张面值100元假币11元的价格购买假币30万元。当天下午2时某,在返回途经大广高速息县项店站出口处,被告人曹某被息县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假币x元。当晚6时某,被告人詹某到曹某家准备接货时某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假币(照片)、证人金某甲证言、抓获被告人曹某的现场图、照片及被告人曹某、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之前因犯购买、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判刑两次,有判决书某以证实;被告人詹某之前因犯运输假币罪被判刑,且系累犯,有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某以证实;被告人卢某之前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刑,但不是累犯,有释放证明书某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詹某、卢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数额特别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假币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詹某、卢某犯购买假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卢某均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的辩护人关于詹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曹某、卢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某甲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24年5月22日止。罚金某甲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詹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某甲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罚金某甲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某甲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某甲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某员詹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