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华夏恒达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址(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某乙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我爱我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一审诉称:2011年2月14日刘某甲在我爱我家公司华业玫瑰郡店面工作人员谭利昆的带领下,在北京市X区石佛营附近看房。谭利昆告诉刘某甲位于北京市X区石佛营东里X号院X号楼X层X-X-X室的业主是张政,如果刘某甲一次性交一年的房租便可以以3000元/月的租金租赁该房屋。刘某甲当时向谭利昆交纳了人民币3000元作为定金,并由谭利昆出具了收条。2011年2月16日,根据谭利昆的安排,刘某甲于晚上7点来到308住房处,见到谭利昆所称的房主张政以及一位女士。在中介、房东在场的情况下,刘某甲检查了屋内的设施和卫生状况,同时张政将房屋钥匙卡和1张电气卡以及2把钥匙交给刘某甲。交接完毕,刘某甲与张政来到华业玫瑰郡店面进行签约。签约前谭利昆向刘某甲出示了张政的房产证和身份证,但是没有提供房产证复印件。在谭利昆以及另一名中介的见证下,刘某甲与张政签署了《北京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我爱我家公司为居间人。签订合同后,刘某甲以现金的方式向张政交付租金人民币x元,约定剩余的x元租金在第二天由刘某甲与房东自行结算。当时,谭利昆告诉房东张政,其已收取刘某甲3000元的定金作为中介费。2月17日刘某甲将剩余的租金交给张政。2月18日刘某甲搬到租赁房屋内。2月19日上午谭利昆电话告知刘某甲他们通过电脑查没有查到张政此人,张政的身份证和房产证都是假的。2月20日该房屋真正的房东齐放告知刘某甲,要求刘某甲在1天内腾退房屋,刘某甲只好搬离并报案。刘某甲认为我爱我家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居间人应当就合同订立的事项向刘某甲如实报告。我爱我家公司提供给刘某甲虚假的信息,给刘某甲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刘某甲要求我爱我家公司赔偿佣金3000元,租金损失x元。
我爱我家公司一审辩称:我爱我家公司是收取了3000元的佣金,但是没有收刘某甲的,而是收取假张政的。从刘某甲的陈述中可以看到我爱我家公司告知了刘某甲相关的房屋信息。我爱我家公司从张政处获得的信息也如实告知了刘某甲,没有向刘某甲故意隐瞒情况。张政给刘某甲出示的房产证原件是真实的,房产证登记的是齐放的名字,但张政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经过我爱我家公司的核实是假的,这个我爱我家公司也是事后才知道的。我爱我家公司在2011年2月16日向刘某甲出示的齐放的房产证和张政的身份证。我爱我家公司向刘某甲介绍齐放是房主,张政是委托人。因此,我爱我家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同意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和张政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合同约定,甲方为张政,乙方为刘某甲。居间人为我爱我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与乙方在丙方的撮合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租赁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房屋坐落于北京市X区石佛营东里X号院X层X-X-X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为3000元/月,租金总计人民币x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十二,押金为人民币3000元。合同的落款出租人为齐放,委托代理人为张政,承租人为刘某甲。我爱我家公司称其促成双方签订合同时向刘某甲出示了齐放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张政的身份证原件。2011年2月14日我爱我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刘某甲出具了定金收据,收取刘某甲定金3000元。同年2月16日刘某甲交给张政房租x元及押金一个月3000元;2011年2月17日张政收取刘某甲x元。2月19日我爱我家公司告知刘某甲张政身份证是假的,2月20日刘某甲报案。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根据查明的事实,我爱我家公司提供了X室的房屋信息,并向刘某甲出示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以及张政的身份证,但是就张政是否具有委托人的身份并未如实告知,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刘某甲在订立合同时核实了房屋所有权证的信息和张政的身份证,并没有提出异议,其亦应当承担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的后果。刘某甲称其在合同签订后向张政交纳了租金x元,但是张政出具的收条是房租x元和押金一个月3000元。事后刘某甲又向张政支付租金x元。谭利昆给刘某甲出具了定金收据,因此不能以此证明我爱我家公司收取了刘某甲中介费。我爱我家公司称其已将其定金转交给张政,张政亦认可收取刘某甲x元,由于张政的身份信息是虚假的,该损失为刘某甲的实际损失,双方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我爱我家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我爱我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甲损失一万九千五百元;二、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某甲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刘某甲曾经对房屋产权证及张政的身份提出过质疑,但在我爱我家公司的极力确保和承诺下,才向假房东支付了房款,刘某甲所受的损失,完全是基于对居间人的信赖而造成的,造成损失应完全由我爱我家公司负担;二、刘某甲向我爱我家公司支付的3000元为我爱我家公司收取的中介费用。我爱我家公司员工在收取刘某甲的3000元时,明确告知刘某甲此费用为中介费用,该员工还出具了收条。一审法院认定因收条写的是定金收据,我爱我家公司是收取的假张政的中介费用,没有收取刘某甲的中介费用是错误的,我爱我家公司称没有收取刘某甲的中介费用也是不真实的,我爱我家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中介费用返还;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刘某甲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某甲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我爱我家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刘某甲提交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谭利昆和张政给刘某甲出具的收条、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爱我家公司作为房屋出售及出租的专业居间机构,在提供出租的居间服务时,应当尽充分的审查及注意义务,但我爱我家公司在未充分审查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张政作为委托人个人身份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向刘某甲提供了虚假房屋出租的信息,造成刘某甲直接经济损失x元,我爱我家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爱我家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一审法院以刘某甲对于合同签订及履行未尽到审慎义务,亦存在过错为由,判决我爱我家公司承担一半损失x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
号民事判决。
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赔偿刘某甲损失三万九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刘某甲负担三百八十七元
五角(已交纳),由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八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刘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乙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