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蔬菜工贸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云,广西君美(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秦某。
上诉人贺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09)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俭和代理审判员苗小所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4日桂林市蔬菜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贺某某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把属其所有的座落在桂林市X路X号清风菜市商住楼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5年,从2004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甲、乙双方约定租赁期满后乙方需继续租用的,须在协议期满前3个月向甲方提出,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协议。双方对违约、保证金、承租方的变更限制、双方的责任等作出12条约定。2009年9月2日蔬菜公司向一审两被告发出一份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一审两被告无权继续经营网吧,要求其立即搬走。贺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蔬菜公司赔偿因补网吧天面漏水花费的15万元和赔偿装修费、部分设备费用40万元并要求蔬菜公司支付搬迁费、违约金等(该案在另案审理)。一审法院另查明,桂林市银狐网吧原营业执照注明经营者为贺某某,2007年8月变更为秦某,但贺某某承认现仍与秦某合伙经营该网吧。蔬菜公司多次催促一审两被告从出租房内搬走未果,遂诉至一审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审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从蔬菜公司所有的桂林市X路X号清风菜市商住楼中搬出,诉讼费由一审两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蔬菜公司与贺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按照该合同约定,至2009年7月31日租赁到期,一审被告在未重新签订合同并经蔬菜公司同意其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应搬离出租屋。一审二被告不能以贺某某另案起诉蔬菜公司要求其赔偿各项费用作为拒绝搬离的理由。蔬菜公司单独起诉一审二被告搬出出租屋,该院认为审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蔬菜公司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缺乏证据证实,该院未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贺某某、秦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在桂林市X路X号清风菜市商住楼的网吧经营活动,并从此商住楼中搬出。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贺某某、秦某承担。
上诉人贺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前,上诉人曾于2009年6月和7月分别向蔬菜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继续签订租赁合同,若不同意签订合同则退还押金并承担一半的装修费和房屋维修费,若不退还押金并承担一半装修费和房屋维修费则以此项费用抵扣房租,直至抵扣完为止,但蔬菜公司一直不予答复。2009年7月30日,上诉人向叠彩区人民法院起诉蔬菜公司并立案。2009年9月,被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向叠彩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因此,一审人民法院以同一合同纠纷作出判决,应属重复受理,应予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纠纷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不明确,不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人民法院送达给秦某的传票是邮寄到桂林市银狐网吧而非其家庭地址,但其不在网吧上班,因此程序违法。故,请求一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与贺某某起诉蔬菜公司案件一并审理判决。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将上诉请求变更为将该案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蔬菜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要求两案合并审理的理由不充分,不应该并案处理;一审按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一审中上诉人认可和秦某一起合伙经营网吧,秦某是登记的经营者,一审将传票邮寄到银狐网吧合法,且法律没有规定邮寄传票地址必须是家庭地址,更何况秦某并没有上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秦某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案经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结合一审证据材料和二审另查明,贺某某同秦某合伙在蔬菜公司出租的房屋内开设了“桂林市银狐网吧”,并一直经营至今。一审人民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桂林市银狐网吧送达给秦某,送达回证上由李晓燕代为签收,李晓燕系该网吧领班。一审人民法院将该案一审判决书通过邮寄形式送达给秦某,邮寄地址为桂林市银狐网吧,签收人亦为李晓燕。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该案是否属于重复审理、应否同上诉人贺某某起诉被上诉人蔬菜公司另一案件合并审理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贺某某和一审被告秦某在原租赁合同期满且未经被上诉人蔬菜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占有并使用原出租房屋,该占有和使用属于无权占有和使用。故,上诉人贺某某和一审被告秦某的行为已构成对权利人行使物权的妨害,属于民事侵权。蔬菜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其作为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形式起诉侵权人,请求停止侵权、返还原物或排除妨害,因此本案应属于侵权之诉。而上诉人贺某某在另一案件中起诉被上诉人蔬菜公司要求其给付房屋租赁合同期间的房屋维修费、装修费、违约保证金等钱款,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应属于合同之诉。故,本院认为这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贺某某认为本案和其起诉蔬菜公司案件属于同一事实、同一案件,而不应重复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两案属于不同诉讼标的,不属必要共同诉讼,故人民法院应分别受理和审理。即便人民法院认为两案有关联,是否合并审理的决定权亦在于人民法院,即: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也可以决定不合并审理,而非必须合并审理。一审人民法院未将两案进行合并审理,是该院行使审判权的具体体现,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贺某某上诉请求必须合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及送达法律文书是否合法,应否发回重审问题
本案上诉人贺某某和一审被告秦某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占有、使用被上诉人蔬菜公司的房屋,两人的侵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贺某某认为一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本院查明事实可知,一审人民法院将诸多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给了秦某,并未邮寄送达传票,因此上诉人贺某某主张一审人民法院邮寄送达传票违法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判决书时认为直接送达有困难,可以进行邮寄送达,该条并未规定必须邮寄到家庭住址。同时,秦某又是银狐网吧的经营者。因此,一审人民法院将判决书邮寄到该经营场所以便秦某查收并无不当。况且,本案中秦某并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一审人民法院实体处分亦无错误。故,上诉人贺某某主张一审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同时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发生的无权占有、使用他人不动产物权的侵权纠纷,被上诉人蔬菜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贺某某、一审被告秦某停止侵权、搬离出租屋的诉讼应属侵权之诉,而非依据合同关系的合同之诉。因此,一审人民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依照2008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之规定并结合被上诉人蔬菜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排除妨害纠纷”。
综上所述,虽一审人民法院案由确定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宏斌
审判员梁俭
代理审判员苗小所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