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某。2011年1月7日因盗窃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6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窜至焦作市X区丹尼斯超市西门土大力烧烤店门前,将被害人叶得富停放在此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当赵某骑行至丹尼斯超市南50米处时被巡逻至此的巡防队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099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得富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发破案经过及证明一份、抓获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