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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7月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魁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甘NJ-x号农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州区X乡X村七社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樊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金城110型二轮摩托车相遇,樊某在避让过程中摔倒,致摩托车后乘员樊某被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右后轮碾压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樊某伤势属重伤、五级伤残。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樊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樊某已与被告人王某某及樊某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表示在本案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樊某、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匀

审判员杨惠玲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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