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庆,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北段。
代表人郭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淇县X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淇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玉,河南王某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淇县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淇县X路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甲、余秀清,被告王某乙、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庆,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淇县X路局委托代理人王某玉、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9年3月29日21时20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站在停驶在路中间的被告淇县X路局豫x号车左前方的原告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认定,被告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车驾驶员贾政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无责任;豫x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乙,豫x号车所有人为淇县X路局,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淇县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某)。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程某某、淇县X路局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49元,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程某某、淇县X路局连带赔偿各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2、涉案事故发生过程某,原告本身也有过错;3、应由被告淇县X路局及王某乙、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4、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损失项目及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程某某辩称:豫x号轿车在涉案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某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原告提交的部分损失项目及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淇县X路局辩称:其单位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违章行为,与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程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其单位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淇县支公司,而非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损失项目及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1、该事故责任某当由豫x号轿车承担;2、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不在本案审理范围;3、鉴于原告未对豫x车辆要求交强险赔偿,应视为原告放弃其权利;4、其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涉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淇县支公司。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赔偿责任某谁承担,如何承担;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x.49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处投保的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淇县X路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费发票两份;2、保险单抄件两份。上述证据证明:其单位车辆投保单位为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淇县支公司,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王某乙、程某某、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淇县X路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保险单抄件上没有保险人签章,不能称为抄件。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对原告有异议,除与被告淇县X路局质证意见一致外,补充质证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其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任某某对被告淇县X路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是后补的。
被告王某乙、程某某、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对被告淇县X路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2010年4月16日,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保华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下属各支公司所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均由其公司应诉,其公司对作为本案的被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任某某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程某某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询问笔录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
被告淇县X路局对该询问笔录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淇县X路局提交的证据2均系抄件,原告及被告淇县X路局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淇县X路局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被告王某乙、程某某、淇县X路管理局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9月21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某分结果;2、被告程某某、王某乙及豫x号车驾驶员贾振军在交警队询问笔录七份,证明:被告淇县X路局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3、豫x号车投保的保险单两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单位为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7月20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淇县X路局与被告王某乙、程某某应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淇县X路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鹤壁市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程某某提交的2009年7月20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某违法。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淇县X路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做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依据不足,其单位车辆与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单位车辆与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保险单抄件上没有保险人签章,不能称为抄件。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淇县X路局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王某乙、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淇县X路局对被告王某乙、程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鹤壁市交巡警支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某,由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重新调查认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对被告王某乙、程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淇县X路局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淇县X路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程某某对被告淇县X路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对涉案事故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矛盾,应以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淇县X路局存在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对被告淇县X路局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涉案事故复核后重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虽被告淇县X路局、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抄件,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实,且被告淇县X路局、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乙、程某某提交的证据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涉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经鹤壁市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并且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于2009年9月21日重新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被告王某乙、程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淇县X路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费票据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十五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x.13元;2、原告驾驶证、车辆行车证各一份,工资台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及误工费;3、诊断证明书一份、陪住证三份,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三份、陪护人员单位证明、考勤表、工资表各三套,证明:原告护理情况及护理费用;4、交通费票据一百二十八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396元;5、住宿费证明十七张,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9090元;6、司法鉴定书三份,证明:原告的构成伤残情况、后续医疗费用及出院后需陪护情况;7、原告之子任某豪户口本、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8、残疾用具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残疾用具费用1250元;9、鉴定费票据十二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支出3185.5元。原告另陈述:误工费:2068元/月×30天/月×283天=x元。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郭某甲(2300元/月÷21.75天/月)×303天=x.37元;付红林(2200元/月÷21.75天/月)×303天=x.4元;高树明(2200元/月÷21.75天/月)×303天=x.4元;出院后护理费:郭某甲105.74元/天×498天=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3天=9090元。营养费:10元/天×303天=303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70%=x.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37元/年×16.5年÷2=x.25元。另外,其主张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保险条款各一份、保险特别约定一份,证明:其公司对原告医疗费在医保标准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王某乙、程某某、淇县X路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治疗肺炎等与涉案事故无关的费用,应当扣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表上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工作导致工资减少,且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护理人员应当为原告的直系亲属,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说明此两项费用的来源;对证据6、7、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三份鉴定结论中有两份不是诉讼过程某做出的,该两次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数额明显过高的。
被告淇县X路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其单位垫付的x元系暂借给原告的。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乙、程某某质证意见,另补充质证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相互矛盾。
原告对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公司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王某乙、程某某、淇县X路局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医疗费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住院后的护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系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其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或造成的实际损失,但考虑原告外出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的支出,本院酌定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被抚养人情况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残疾用具费票据,四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鉴定费票据,其中2010年5月27日票据(显示金额1300元)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票据系原告诉讼前鉴定支出,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3月29日21时20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站在停驶在路中间的被告淇县X路局豫x号车左前方的原告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到鹤煤公司总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9天,住院期间三人陪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认定,被告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车驾驶员贾政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无责任;豫x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乙,豫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淇县X路局,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淇县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原告伤情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中度),与交通事故之间有直接关系,五级伤残。经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任某某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诉讼中,原告就其后续治疗情况、出院后护理人员及期限等项目申请鉴定,鹤壁市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颅脑损伤后续治疗费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x-x元左右;原告右肱骨折及右肩关节僵硬后续治疗费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x-x元左右;原告原始伤情较重,出院后至鉴定以前,需1人生活护理;在本次鉴定后12个月内仍需1人生活护理。
另查明,原告任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被抚养人任某豪,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任某某之子,城镇居民。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程某某受被告王某乙委托驾车为王某乙办事,二者系无偿帮工关系。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已垫付原告费用x元,被告淇县X路局已垫付原告费用x元。
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有:1、医疗费x.13元;2、误工费:x元/年(原告按照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365天/年×279天(原告住院期间)=x.9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郭某甲2300元/月÷30天/月×797天(住院期间279天+鹤壁市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需护理时间)=x元,护理人员付红林2200元/月÷30天/月×279天=x元,护理人员高树明2200元/月÷30天/月×279天=x元,共计x元;4、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9天=8370元;6、营养费:10元/天×279天=2790元;7、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70%=x.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837元/年(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16年÷2=x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250元;10、鉴定费:3185.5元-1300元=1885.5元;11、后续治疗费x元(参照鹤壁市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本院酌定);1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酌定)。以上共计x.3元。
诉讼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淇县X路局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淇县X路局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已经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09年3月29日21时20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站在停驶在路中间的被告淇县X路局所有的豫x号车左前方的原告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9天,住院期间三人陪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认定,被告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政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某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系无偿帮工关系,被告程某某作为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王某乙作为被帮工人应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依据上述规定,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定义务,致使受害人丧失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受害人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不履行法定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王某乙未就涉案车辆豫x号车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并由此致使原告丧失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某乙予以赔偿。综上,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王某乙按照投保交强险能够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数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某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赔偿范围内、被告王某乙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赔偿范围内不足以承担的份额,由被告淇县X路局承担。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其中x.3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王某乙按照投保交强险能够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数额范围即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扣除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即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内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x.3元(x.3元-x元-x元)。综合本案情况,应由被告王某乙承担70%赔偿责任某宜,即x.3元×70%=x元,扣除被告王某乙已垫付原告的费用x元,被告王某乙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x元+x元-x元)。案经调解,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淇县X路局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淇县X路局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程某某未达成调解协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2元,财产保全费3767元,共计x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4144元,被告王某乙负担5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阳
代理审判员郝海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