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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1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学丹,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

被告:刘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刘某侵害商标权一案中,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宋某、刘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617元,减半收取2308.5元,由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史致鹤

审判员徐扬

代理审判员高悦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规定: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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