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孙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6月22日被告郑某给原告孙某出示收条载明“今收到孙某钟乳石7块,价值x元。收货人郑某。2008年6月22日。”另查明,被告郑某在将其中一块石头配座时损坏后用胶粘合,此块石头是七块石头中最大、且形状较美观的一块。
原审认为,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特征,其证据不利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钟乳石,但被告将其中一块石头损坏,应予赔偿。赔偿标准按稍高于七块钟乳石平均价值赔偿,赔偿后该块石头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为原告购买工具,应予扣减,其辩称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原审判决:1、被告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返还钟乳石6块;2、被告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赔偿损坏的一块钟乳石折价2000元;该石归被告郑某。宣判后,孙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一种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1万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直接证据就是郑某出具的收条。根据收条内容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孙某要求支付1万元及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诉讼费50元,由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马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