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住所地栾川县X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4。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职工。
被告马某甲,男,汉族。
被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马某乙,男,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与被告马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张某、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9日,被告马某甲在原告处借款贰万元整(x元),由被告张某和被告马某乙联保,借款合同号为x,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前三个月每月只偿还利息,后九个月每月按时某还贷款本息)。在2010年6月9日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未还借款,至2011年8月8日拖欠本金5553.22元、利息1354.37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对该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出车费及后续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小额贷款申请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2010年1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借给被告马某甲x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超期还款应按约定支付利息。
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张某、马某乙是马某甲的担保人。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某甲和杜聪聪系夫妻关系。
被告马某甲、张某、马某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被告马某甲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由被告张某、马某乙联保,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前三个月每月只偿还利息,后九个月每月按时某还贷款本息)。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还可以要求其承担约定的赔偿责任。担保人张某、马某乙做为借款人马某甲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自愿为马某甲提供担保,其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案件受理费。在2010年6月9日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截止2011年8月8日被告马某甲欠原告借款本金5553.22元,利息1354.37元,保证人张某、马某乙没有代马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与被告马某甲、张某、马某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马某甲放款的义务,被告马某甲在借款到期时某按约定分期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马某甲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剩余借款及利息,其对逾期借款还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在被告马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要求张某、马某乙在连带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出车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应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借款5553.22元,并支付拖欠利息1354.37元(暂计到2011年8月8日)。两项共计6907.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某甲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支付2011年8月8日后的相应利息和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
三、被告张某、马某乙对被告马某甲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保卫
审判员刘红涛
人民陪审员田宇东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武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