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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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李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3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3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李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某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人佑、人民陪审员宋汉周某成合议庭,书记员晏红玲担任本案的记录工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美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肖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跟被告人肖某讲自己的手机网速太慢,想搞台手机用,被告人肖某表示赞同。之后,经二被告人协商,被告人李某某从朋友“明伢唧”处借来一台摩托车,到解放路“宝芝林”药店买来纱布和药水。被告人肖某将纱布绑在脸上,涂上些红药水后,于当日16时许坐被告人李某某的摩托车窜至醴陵市九洲手机城金某某的“青云”手机店。被告人肖某下车进入手机店,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在外望风并负责接应。被告人肖某以买手机为借口,从金某某手中骗得一台三星G508手机。被告人肖某趁金某某招呼店内其他顾客之机,拿手机跑出手机店,坐上被告人李某某的摩托车逃离了现场。5月7日凌晨,二人将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醴陵市X街天祥寄卖行的陈某某。经鉴定:上述三星G508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

2010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李某某商量抢一个店铺,弄点钱用。之后,二被告人从联华超市买来一把西瓜刀,从鑫泰广场后面的巷子里买来一把玩具手枪及一双黑色丝袜。2010年5月7日凌晨4时许,二被告人用黑色丝袜蒙上脸,窜至醴陵市X路妇幼保健院旁黄某戊开的永兴粮油南杂店内。被告人肖某持刀,被告人李某某持玩具枪指着守店的黄某戊喊道:“抢劫的,拿钱来”。黄某戊打开抽屉,说:“今晚上没做一分钱生意”。之后,黄某戊大声喊丈夫的名字,黄某戊的丈夫从里面的房间出来。二被告人见状怆惶逃离现场。

2010年5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肖某提出搞几台手机用,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赞同。之后,被告人肖某携砍刀、被告人李某某携玩具枪,窜至醴陵市手机城黄某丁的华泰通讯手机店。之后,被告人李某龙在手机店外望风,被告人肖某将手机店的玻璃门推动后从门缝中钻入手机店,盗走金某手机x二台、国威x型手机一台,中天Q900型手机一台,中天Q800型手机一台,步步高730型手机一台,汉泰300型手机一台,中天x型手机一台,以上共计8台手机,二人各分得手机4台。经鉴定:被盗的8台手机价值人民币2490元。

2010年5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肖某、李某某二人再次商量偷手机店内手机。被告人肖某讲:“要是有台小车,偷东西就更方便了”。被告人李某某说:“湘东市场雅马哈维修站前有一辆奥拓牌小车,我们去把它偷来”。于是二被告人到醴陵市X路谢某某的五金某内买来一把铁锤和一把液压钳窜至醴陵市湘东市场雅马哈维修站。二被告人用铁锤将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湘x奥拓小车的挡风玻璃砸烂,被告人李某龙用钥匙将车套发后,将车偷走。经鉴定:邓某某被盗的奥拓牌小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2010年5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李某某二人驾驶刚刚偷得的奥拓牌小车,窜至醴陵市佳佳旺超市旁朱某某开的手机店。被告人肖某用液压钳将手机店的大门锁剪断后,二被告人先后进入手机店,盗走OPPO、金某、索爱等各类手机,共计24台。被告人肖某分得手机17台,被告人李某某分得手机7台。二人逃离现场时,驾驶的车辆撞上醴陵市九洲附近的电线杆,二被告人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朱某某手机店被盗的24台手机价值人民币7475元。之后,二被告人盗取的牌号为湘x奥拓小车被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现该车已由醴陵市公安局发还与被受害人邓某某。

本案案发后,醴陵市公安干警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传讯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供述了被告人肖某有犯罪事实,并带领醴陵市公安干警抓获了被告人肖某。之后,被告人李某某离开醴陵市公安局。在醴陵市公安干警审讯被告人肖某时,被告人肖某供述了与被告人李某某共同犯罪的事实。之后,醴陵市公安干警依法抓获了被告人李某某。醴陵市公安干警抓获二被告人后,从二被告人身上搜出涉案手机13台,现上述13台手机已由醴陵市公安局发还受害人。

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某、邓某某、黄某丁、黄某戊、金某某的陈某;2、证人陈某某、周某乙、罗某某、贺某、周某丙、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醴陵市家佳旺超市有限公司联华超市电脑小票一张;4、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醴陵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手机出库单、被盗汽车照片、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抢夺手机照片;6、醴陵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醴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表、价格结论通知书;7、抓获经过2份、办案说明6份;8、户籍证明;9、被告人肖某、李某某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李某某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对财物所有人黄某戊当场使用胁迫方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2010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金某某的手机、抢夺财物价值达到1600余元,被告人肖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2010年5月7日、5月9日,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盗取财物累计价值为x余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均系共同犯罪。在抢劫、抢夺、盗劫朱某某店内手机及盗窃邓某某的奥拓小车的过程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在盗窃黄某丁店内手机时,被告人肖某提起犯意,行为相对积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系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抢劫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李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上所述,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对被告人肖某、李某某的违法所得的手机20台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和

审判员康人佑

人民陪审员宋汉周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晏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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