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鲍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
上诉人鲍X因与被上诉人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晓薇、代理审判员王某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14时08分,在杨士乡路口,鲍X驾驶辽x号客车,车门刮到骑白行车的王XX,致王XX受伤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x.44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鲍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无责任,三轮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三轮车无线索)。另查,辽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是鲍X,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万(含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鲍X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又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故其应当对给王XX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于鲍X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故鲍X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王XX予以赔偿。由于三轮车肇事后逃逸,鲍X也没有举证证明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因此,鲍X应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如日后确定三轮车应属于机动车,鲍X可向三轮车车主追偿。王XX主张的医药费,有病志及药费收据佐证,予以采信;误工费,王XX系农业户口,但没有提供因住院而产生的具体误工损失证据,故参照农林牧渔相关行业标准酌定;护理费,因王XX未提供支付护理费的正规票据,故参照医疗机构所在地的护工标准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交通费,王XX要求过高,本院根据王XX的住院时间和复诊次数酌情确定200元;王XX主张的营养费,因王XX未能提供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药费2526.61元;二、被告鲍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药费x元;三、被告鲍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XX误工费800元;四、被告鲍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XX护理费56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XX伙食补助费280元;六、被告鲍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XX交通费200元;七、驳某、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鲍X承担。
宣判后,鲍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肇事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另外三轮车也有责任。
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均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肇事期间没有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十一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在我国现阶段,强制保险的险种主要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民用航空器地面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等。我国的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依照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投保的保险。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即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就无法取得驾驶牌照并不得上路行驶。
本案中鲍X驾驶的车辆车门刮到骑白行车的王XX、致王XX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该肇事车辆在肇事期间没有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亦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肇事车辆在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相关法律鲍X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就应自己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对王XX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鲍X赔偿王XX的各项合理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鲍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丽
审判员杨晓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