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郗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0日,被告经我邻居苏万林带领来我家,说要装修房屋,找我贷款x元,以工资作抵押,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清本息,可直接从工资中扣除。此后被告又多次向我借款,共计向我借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不予返还。请求1.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合法利息;2.诉讼费用及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被告郗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李某某,乙方:郗某某,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向甲方贷款贰万元整,(月息1000元)。2.乙方以全部财产作抵押,以工作/工资/做抵押。3.期限(2月),每月X号付息。4.如到期不能还清本息,每天加付违约金100元整,直接从工资中扣除。借款人:郗某某,2008.9.X号”。该协议右上角另有“今借现金壹万元整,条件同下,借款人:郗某某,08.09.X号”。上述协议载明被告两次分别借原告款x元和x元,并约定了利息,此后被告又七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1500元、1500元、6000元、4500元、1500元、6000元,并出具借据,总计借款x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据、欠据共八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郗某某先后分九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款协议或借款借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给付部分借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对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借据,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郗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郗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的利息(其中x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20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其中x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24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呼富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