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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范某甲、范某乙、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沁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范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范某甲、范某乙、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及被告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1日,被告范某甲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4月21日,利率为月息8.37‰,由被告范某乙、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4月18日,三被告申请展期至2008年4月15日,展期利率为月息9.588‰。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并将利息清至2007年3月31日。另根据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范某乙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请求分期分批还款。

被告范某甲、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各一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和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其承继。

被告范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范某甲、李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4月21日,被告范某甲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4月21日,利率为月息8.37‰,由被告范某乙、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某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2007年4月18日,三被告申请展期至2008年4月15日,展期利率为月息9.588‰。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并将利息清至2007年3月31日。

另查: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分支机构,不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甲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范某乙、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范某甲未按期还款。被告范某乙、李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从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18日按合同利率8.37‰计算利息,从2007年4月19日至2008年4月15日按展期利率9.588‰计算利息,从2008年4月16日起按原合同利率8.37‰上浮50%计算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范某乙、李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范某甲负担,被告范某乙、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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